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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16人、丁志法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16人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6月11日,原告丁**因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指挥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郭*、第三人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许*(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杭钱新指函(2014)19号《关于要求再次延长钱江苑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一份;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钱江苑项目门牌号码一份;5、实地踏勘表一份;6、未拆迁房屋照片二十一份,拟共同证明第三人提交了未拆迁房屋的材料,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

7、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8、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一份;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一份,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申请,且涉案地块尚未拆迁完毕,被告同意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

10、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16人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发布公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批准延期行为不合法:

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这些条件对于延长有效期,当然也同样应该符合。可是,被告在作出延期决定时,并没有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本案被告同意延期,并没有正当理由,原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足够拆迁人完成拆迁任务。即使无法完成,也应该在拆迁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

三、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作出延期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甚至作出延期决定之后也没有告知或者送达原告。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所诉行政行为。

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行为。

原告王**等16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十六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拆迁延期公告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房屋勘丈资料五份、房屋产权证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浙土资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丁**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从被告处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结果中得知了被告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原告房屋被非法查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建房申请表及调解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是物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2014)第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本案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方式;

4、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杭发改公开字(2014)第04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发改批复(2008)178号《投资项目调整审批意见》、杭发改投资(2007)547号《关于同意追加钱江新城钱江苑一期工程农居安置用房计划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最新发改委立项批文是2008年,2002发放对应的立项批文已经无效,2002年的许可证没有基础,效力灭失的许可证无法延期;

6、(2014)年第017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02)年浙规用证01005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对应的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已经被2004年的规划许可证替代,本案没有有效的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钱江苑,建设单位是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21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第三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及照片,被告于2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于2014年3月7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因拆迁工作的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理由正当,被告审查后批准延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称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

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述称,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因为钱江苑项目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通过审查,受理了申请,并进行了现场踏勘,作出了《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且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合法有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钱**指挥部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王**等16人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丁**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等16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丁志法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钱**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钱**指挥部对原告王**等16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对象无异议。第三人钱**指挥部对原告丁志法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王**等16人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丁志法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丁志法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指挥部因钱江苑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于2002年9月23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后经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等16人及原告丁**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钱**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钱**指挥部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等16人对被告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本案中,第三人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第三人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资料,并且该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无不当。原告王**等16人及原告丁志法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16人、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等16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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