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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杭州市**理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青海、崔**,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柏*、郭*,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州市**理委员会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杭钱新委函(2014)81号《关于要求延长三堡单元r21-13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4、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6、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表一份;7、实地踏勘表一份;8、照片一份,拟共同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申请材料;

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一份;10、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后经查,该项目尚有1户未拆迁,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

11、拆迁延期公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延期公告在御道社区进行张贴;

12、杭州日报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拆迁延期公告》,得知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也得知了被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御道村西区15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拆迁延期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房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拆迁延期公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4、限期房屋丈量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目前为止原告房屋尚未被拆迁,远远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

5、第20140439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函(2010)6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市和宁波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8月17日被征收为国有,征为国有后并没有立即进行拆迁补偿,此次的房屋拆迁并不是因为征地所引起,而在2012年即使要拆迁也应当颁发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无权在国有土地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6、地字第3301002008005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时候,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拆迁许可证违法延期许可没有合法基础。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三堡单元r21-13地块项目,拆迁人是第三人。2014年7月21日,拆迁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拆迁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被告于7月25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并于7月31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因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审查后批准该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

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另补充如下,第三人认为本案是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行政许可法中并没有规定拆迁许可延期行为需要听证,本案延期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人等都没有发生变化,我们认为不需要进行听证。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延期行为违法没有理由。

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高**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2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但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因三堡单元r21-13地块项目建设,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高**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申请表、申请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等资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理委员会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到期,第三人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并且该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第三人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无不当。原告高**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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