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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杭州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5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主要内容:你们要求对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相关规划指标进行听证的申请已收悉,经审查,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杭州市规划局许可听证规则》第三条,目前该地块属于出让前规划条件的论证阶段,且该项目未涉及控规调整,尚未进入行政许可程序,不符合许可听证的条件。你们对地块规划指标的意见可通过信访形式向我局反映,我局将依法处理。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的内容;

2、听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报纸公告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作出;

3、杭州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图、杭州日报公告、规划条件公示公告汇总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出让前规划条件进行了公示的事实;

4、杭**(2010)1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牛田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及争议地块所在的规划分图则各一份;5、杭州市牛田单元r21-05、r22-05地块选址论证报告的用地规划及指标对比图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依据,论证的规划条件未涉及控规调整,也未进入许可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管理办法》、《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位于江干区,同协路以东,兴隆村北路以南,白石港及城市支路六堡中路以西,兴建路以北”地块相关规划指标进行调整公告,原告的房屋和承包地在该规划调整范围内,故依法申请听证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认为该地块属于出让前规划条件论证阶段,且该项目未涉及控规调整,尚未进入行政许可程序,不符合许可听证条件,拒绝受理听证申请。原告认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维护权益,复议机关错误的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维护正义,公正审理本案。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听证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被告的违法行为;

2、公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公告四至范围内;

3、听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本案所涉地块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

4、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反馈;

5、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在四至范围内;

6、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7、杭**(2014)17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错误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系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地块出让前规划条件论证阶段工作,尚未进入行政许可阶段,它不属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杭州市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划条件论证阶段被告并不具有依申请必须组织听证的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编号为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由于本次公示的内容未涉及控规调整,其在实体上不会影响公众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具有听证的必要性。因此,被告的处理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合法适当的,原告的申请无据。

庭审中,原告赵**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7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就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2014年5月6日的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6,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赵**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杭政复(2014)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规划局在2014年5月6日的《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位于江干区,同协路以东,兴隆村北路以南,白石港及城市支路六堡中路以西,兴建路以北。经选址论证,现将该地块相关指标予以公告,广泛征求意见。详细资料可登陆杭州市规划局网站http://www.hzplanning.gov.cn查询或到项目现场进行查询。公告时间2014年5月6日至5月15日,如有意见请于公告期内反馈市规划局(文三路15号)。原告赵**在得知此公告内容后,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对“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位于江干区,同协路以东,兴隆村北路以南,白石港及城市支路六堡中路以西,兴建路以北”地块相关规划指标进行听证。

2014年6月5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主要内容:你们要求对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相关规划指标进行听证的申请已收悉,经审查,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杭州市规划局许可听证规则》第三条,目前该地块属于出让前规划条件的论证阶段,且该项目未涉及控规调整,尚未进入行政许可程序,不符合许可听证的条件。你们对地块规划指标的意见可通过信访形式向我局反映,我局将依法处理。

原告赵**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杭政复(2014)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听证:……(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规划局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杭州市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选址论证,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化与完善。指在相关规划指导下,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包括选址论证报告的编制、审查和确认等过程。”第十一条规定:“选址论证按以下程序进行:……(三)公示:选址论证报告(含局部控规调整)公示(公告)10天,通过市规划局网站公示、现场公示及登报公告三种方式同时开展……(五)确认:规划设计机构依据审查、公示情况,完成对选址论证报告的修改后,由建设单位、土地收储(出让)部门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无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划拨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供选址论证结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出让用地的由土地收储(出让)部门提供选址论证结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本案中,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杭州日报》上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对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相关指标进行公示,属于上述规定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的过程,并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原告赵**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出要求对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相关规划指标进行听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关于听证条件的规定,故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听字(2014)第05号《关于听证事宜的意见反馈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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