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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下称下城区住建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原告位于杭州市**三塘社区弯兜里24号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听证等相关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杭土字拆许字(2011)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1年12月16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事项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拆迁公告中明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人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也依法将相关内容在三塘社区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告。而本案原告郑**迟至2015年9月15日才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下城区住建局述称,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城北体育场公园建设项目。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申请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发放了涉案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相应公告。被告在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中明示了相关许可内容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相应期间。而原告迟至2015年才直接向原告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城北体育公园项目建设需要,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审查后于2011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发放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拆迁范围为:东至白石路、西至绍兴路、南至杭州**总公司、北至重工路,拆迁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后被告在拆迁地块所在社区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在2011年12月16日的《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房屋拆迁公告,上述公告上均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提供了(2011)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并在拆迁地块和《杭州日报》予以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告之日即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被告在上述公告中明确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至2015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起诉期限应自收到信息公开答复后开始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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