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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何*,被上诉**储备中心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备中心关于要求延长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准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称: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一审原告诉称

徐**于2014年10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3月28日,杭州**源局向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备中心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因拆迁范围内尚余徐**一户未完成搬迁,拆迁人无法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拆迁人于拆迁期限届满前向杭州**源局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杭州**源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该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同意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2014年9月24日,杭州**源局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布。徐**的房屋位于本案拆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3月28日核发,故应适用1998年颁布实施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据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主体适格。该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备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两拆迁人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据此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并在《杭州日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徐**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请求被驳回。本案涉及该许可的延期,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期决定,并未改变原许可的内容及拆迁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许可延期需经听证的程序规定,故徐**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土地拆迁房屋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实体违法,程序不当。延期许可与原行政许可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故延期许可同样要求有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但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上述证据。被诉延期许可行为没有受理程序,更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依法进行延期公告。被诉行政行为还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单位是杭州**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因该项目尚余1户农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杭州**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向我局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9月12日我局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并于2014年9月24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也在西文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公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备中心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三塘单元fg01-c1/c2-1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涉及相关土地的征收、拆迁,我中心作为项目的拆迁人和建设单位,曾向杭州**源局申请并取得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行为经复议、诉讼,至今合法有效。后在拆迁过程中,因上诉人户始终未与我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了避免原拆迁许可行为过期,我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向杭州**源局申请要求延长案涉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杭州**源局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经审查,杭州**源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案涉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告和公示。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杭州**源局颁发,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该局作出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尽管相关地方性法规对于拆迁行政许可延期应当具备哪些事实证据未作明确规定,但通常而言,拆迁人的申请报告、拆迁许可证原件、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以及实地勘查情况应当作为是否准许行政许可的基本事实证据。本案中,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备中心向杭州**源局提交了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拆迁许可证、案涉项目红线内剩余农居门牌号码一览表、未拆除房屋的照片,杭州**源局经拆迁现场实地勘查并制作实地踏勘表,确认拆迁范围内确有房屋尚未拆除,申请人的申请属实,故作出了被诉的延期许可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主要证据。因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原拆迁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故其主要对是否应当延续有效期进行审查,而并非如颁发拆迁许可证一般需要审查立项、规划、用地等证据,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10月4日届满,拆迁人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备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延续有效期的申请,经审查,在拆迁人补充材料齐全后,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准许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至2015年10月4日的行政行为,并在案涉项目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告,又于2014年9月24日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上述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期限的规定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告拆迁行政许可主要内容的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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