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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与叶**等206人(名单附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叶**等206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批复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裁定。叶**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等206人诉称,起诉人系玉环盐场职工,玉环盐场的盐田是起诉人劳动必需的生产资料和家人的生存支柱,盐场206名职工出资组建的玉**公司从1998年转制时至今一直以租赁的方式在玉环盐场继续进行制盐生产。起诉人是玉环盐场盐田废转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浙江**理局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告知盐场职工,亦未听取起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关于同意玉环盐场盐田废转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起诉人合法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属于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盐田的废弃、转产,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玉环盐场盐田土地面积为381公顷,其行政许可审批权限在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浙盐局行管[2014]9号《关于同意玉环盐场盐田废转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玉环盐场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起诉人叶**等206人买断了工龄后离开了企业,其在起诉时已不具有玉环盐场职工身份。浙江**理局和浙江**源厅对案涉国有资产作出的处置行为对玉环盐场改制前职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与被诉的同意盐田废转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叶**等206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叶**等20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叶**等206人上诉提出,玉环盐场的盐田是1998年企业转制时遗漏的国企资产,行政诉讼法保护原盐场职工享有国企土地使用权益的时效为20年,虽然上诉人作为原玉环盐场职工在1998年转制时已经在形式上买断了工龄,但玉环盐场国企土地作为漏改资产,其处置所得的财产收益仍属于原盐场职工即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法律和事实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违背了法律和事实。故要求撤销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叶**等206人在1998年盐场转制时已买断工龄离开企业,不再是玉环盐场职工,浙江**理局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2月21日所作的批复同意对案涉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叶**等206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叶**等20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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