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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生诉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陆**、胡**,第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建**司颁发了编号321281020140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兴化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盛世御园2#、3#、5#-12#楼工程,建设地址为安丰镇程关路南侧,建设规模为32256.5平方米,合同价格4501.05万元,设计单位为江苏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泰州市**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

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立项批文;2、土地使用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抗震设防审查书;6、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7、监理单位资质、营业执照、工程师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9、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10、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投保审验单;11、工程到位资金证明;1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1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农民工资保障证明;1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6、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资质证书;17、勘察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资质证书;18、设计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资质证书;19、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工程发承包计价手册;以上证据1-19证明第三人领取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1、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据20-22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2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同意颁发施工许可证;2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送达。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鲍*生诉称:2001年5、6月份,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购买到原安丰镇杨坝预制场(现位于安丰镇程关西路14号)的大部分房地产,后维修居住,并于2004年3月20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6月份,第三人在紧靠原告房屋南侧开发建设盛世御园商品房小区,并建11层的高楼,高楼建成将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和采光。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在受让开发地块时就已确定了规划条件及要点等,被告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对其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违规发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执行,导致许可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标准、数据等不一致;被告在发证时,没有依法履行公示、告知及听证等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导致第三人违规开发、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321281020140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鲍*生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鲍*生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的房屋属原告鲍*生所有,其一家人正常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共两栋建筑面积为448平方米,领证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3、第三人的民事诉状,证明鲍*生一家人正常居住在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的房屋中;4、原告鲍*生的缴纳水、电费及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2014年11月9日安**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鲍*生一家从2001年7月份至今未住在安丰镇太平居委会余庆庵西庉20号的房屋中,而是居住在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的房屋;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受让了位于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程关路南侧的土地,土地面积18736.6平方米,宗地用途是住宅用地,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及要点已明确,确定的建筑高度为6+1(也就是地表6层、地下一层),该规划条件等违反《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安丰镇程关路南侧一宗地,宗地面积18736.6平方米,宗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安丰镇程关路南侧一宗地,宗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18736.6平方米,比土地证面积超过26.4平方米,该许可证是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颁发,该许可证办理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被废止,该证发放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是第三人投资开发的,该证由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颁发,该证载明的数据等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一致,被告在颁发该证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且未进行公示、告知和听证等程序;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投资建设的工程名称为“盛世御园”2#、3#、5#-12#工程,工程建设规模为32246.5平方米,此数据明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该证是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颁发,明显违反了《建筑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

原告鲍**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2013年5月20日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关于安丰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请示》(安**(2013)61号)、2013年6月7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安丰镇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公开挂牌出让的请示》(兴国土资(2013)78号)、2013年6月8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同意安丰镇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公开挂牌出让的批复》(兴**(2013)101号),证明涉案地块面积及该地块为非净地需要拆迁;2013年6月9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告,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及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2013年7月11日兴化市国土局成交确认书,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及该地块由第三人摘牌;七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权证书是统一格式,没有明确房屋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住建局辩称:被告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诉称的采光等影响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关联。法律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相邻关系人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原告的诉称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司述称:第三人依法受让国有土地,并取得相应许可,其建筑施工行为应予保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国土部门的相关资料不相吻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无法确认;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15-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对证据22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5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与国土部门的资料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0、12-13、15-20、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21、22、25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建**司先后取得了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28日,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并取得了抗震设防审查书。2014年4月12日,第三人建**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4年4月18日江苏**限公司编制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2014年4月20日制作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实了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2014年4月18日,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同意对涉案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2014年4月28日,兴化市安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汇入安丰镇财政所专用账户。2014年5月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兴化市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2014年5月4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安丰支行出具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2014年5月14日,兴化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同意对涉案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2014年5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消防设计备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兴**建局对涉案工程项目决定准予施工许可证,并核发了编号321281020140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兴**建局颁发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享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建**司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已根据涉案项目情况提供前述规定所要求的必备材料,被告兴化市住建局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经审查,在十五日内依法为第三人建**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亦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对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的异议,被告陈述为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仅是作为证据使用,在其被依法确认违法或被撤销前,其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已依法对相关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必要审查,即使相关文件在前置环节存在瑕疵,亦不宜否认其合法有效性。

关于原告对涉案建设土地面积的异议,主要是土地报批时申报宗地的面积与被告确认的建设规模之间存在25.4平方米的误差,经核算,其容积率仍为1.7,并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定。事实上,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指标,并非被告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所审查的事项,且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建设工程的容积率的大小与原告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工程的容积率不符,从而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鲍**认为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听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二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而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属于必须进行公示、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需要告知听证权、是否需要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具有判断和裁量权。且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符合环保要求,项目建设具备环境可行性,故不宜认定被告兴化市住建局的许可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鲍**认为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为第三人建**司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影响了其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的主张,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亦非本案审查内容。原告鲍**诉称第三人建设项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未能举证,其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为第三人建**司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要求撤销被告兴**建局颁发的编号321281020140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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