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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江苏省淮**清河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工商清**局、第三人淮安**娱乐城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工商清**局的委托代理人诸葛金山、王**,第三人淮安**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7月8日,根据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颁发了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了不是其真实签名的“虚假合伙协议”等工商登记资料,骗取了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要求查处,并撤销或吊销该营业执照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合伙人黄**、骆**的身份证复印件;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合伙人协议书;5、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6、合伙人认缴(实缴)出资确认书;7、淮安**展中心商业项目租赁合同;8、淮安**展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淮安**娱乐城合伙事务执行人任职文件;10、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卫生许可证;12、娱乐经营许可证;1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4、河环表复(2011)7号《关于对淮安**娱乐城KTV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证据1-14证明我局核发九号公馆娱乐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5、检举材料;16、骆**身份证复印件;17、与骆**的询问(调查)笔录;18、与黄**的询问(调查)笔录;19、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20、拨打黄**电话记录;21、询问通知书及EMS快递单;22、2014年9月18日,在扬子晚报登载了向九号公馆娱乐城(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证据15-22证明我局接到举报后,积极作为,进行调查;23、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设立登记表;2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5、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向清**化局递交的申请报告;2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据23-26证明我局是在九号公馆娱乐城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核发营业执照;27、《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28、《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五条;2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法律依据27-29证明我局是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是依申请而作出。同时,证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如实提供真实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实名检举淮**公馆娱乐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交了不是原告真实签名的“虚假合伙协议”等工商登记资料,从而骗取了工商登记,并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强调,对工商登记资料只作形式审查,无法真实确认该登记材料是虚假以及是否为原告本人真实签名,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现经司法鉴定,已确认该合伙协议系虚假。因该份虚假的合伙协议,导致原告为淮**公馆背负了高达几百万的债务案件纠纷,法院都是依据被告的登记注册的内容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并被法院执行,几乎造成原告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之境地。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对上述违法登记事实及时查处,撤销或吊销淮**公馆营业执照,避免原告被侵权事件的进一步扩大。而被告拒绝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虚假注册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处在被侵权状态下。另外,淮**公馆在没有文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依然给予登记并下发了营业执照。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纪规定,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淮**公馆娱乐城营业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仲**第0041号民事裁定书;3、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17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5、浙江名**限公司施工合同;6、补充协议,证据1-6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上的所有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于2011年7月8日受理了淮安**娱乐城(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备性、法定形式的符合性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我局向淮安**娱乐城核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我局于2014年6月30日,接到原告提交的关于撤销或吊销“淮安**娱乐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相关调查工作从未中断过。鉴于该事项的复杂性,我局的相关调查工作仍在进行中,但是至今没有形成足以撤销九号公馆娱乐城营业执照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完整证据链;二、原告向我局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合伙协议书》无效,其诉状中的表述系偷换概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标称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合伙协议书》原件中落款处的“骆**”签名字迹。样本是标称2010年9月15日《浙江名**限公司施工合同》原件中三处“骆**”签名字迹。鉴定意见为“样本与检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样本中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在鉴定书中没有“合伙协议系虚假”的表述,可见原告这是在偷换概念;2、合伙协议书早在2010年就签订了,并在2011年向我局提交了工商登记申请,在签订之初,该协议中的双方均有实际出资,若原告未出资,无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其他人不会无缘无故将自己看好的项目,自己出的钱主动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算到原告名下,显然不符合逻辑;3、在企业登记申请的资料中,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身份证是一个非常私人的证明文件,非本人允许,其他人是无法获得的,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出现在我局档案材料中;三、原告诉称“淮**公馆在没有文化许可证的情况下”,我局“依然给予登记并下发了营业执照”,认为我局违法登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其所称不实,淮安市**新闻出版局早在2011年6月就已经为淮**公馆核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四、即使原告提供出在合伙企业取得登记后其转让合伙出资(份额)的任何证据,也不构成撤销该合伙企业登记的充分条件。《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书》均有明确规定,变更登记是依申请而作出,目前我局尚未收到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相关申请,因此原告不具备变更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非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申请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因被告该行政许可行为受到直接的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给予登记,该行政许可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工商机关在审查材料时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而非实质审查方式,依法只负有形式性审查的义务,无须对第三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五、原告与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允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出资份额转让他人,并退出合伙,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案外人目前正在义乌法院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各自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原告质证认为,其委托黄充矿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是七个合伙人,却登记成两个人,且所有证据材料中应当是原告签的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此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均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5-18、20-22,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质证表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不表异议,并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3-24,原告质证认为二份证据中单位名称不一致,证明第三人没有得到文化许可。第三人对该二份证据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5-26,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表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4,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登记并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5-22,能够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核准登记,向被告要求注销其核发给第三人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采取积极的行政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的过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是为了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相关原告的签名非其所签,而原告在庭审中言明注册登记时是由其委托黄充矿去进行注册登记的,足以说明他人代签原告的名字,原告是认可的。因此,不需要证明注册材料中相关原告的签名非其所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准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准其合伙企业名称为淮安**娱乐城(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9月20日止。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了应当提交的相关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手续完备,于2011年7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资料中,合伙人为黄允矿、骆**两人,原告认为在第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合伙协议、合伙人认缴(实缴)出资确认书等材料非其本人签名,合伙协议是虚假的,遂向被告检举要求撤销或吊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后认为,未发现必须撤销或者吊销第三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淮安**娱乐城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原告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注册,并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申请登记文件,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不是其真实签名的“虚假合伙协议”骗取了工商登记,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9《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承认是其真实签名,该协议中原告出资份额为40万元占有第三人40%股权,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份额一致,故原告认为虚假合伙协议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没有文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依然给予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属违法登记行为的诉讼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娱乐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淮**公馆国际娱乐会所,与第三人名称淮**公馆娱乐城不一致,但该许可证记载的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均与第三人设立登记事项一致,不影响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故原告此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骆**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第三人淮安**娱乐城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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