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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包**与被上诉人泰州**巷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包虎林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97)建字256号建设许可证。该院作出(2010)泰海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包**的起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3日,包**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97)建字256号建设许可证。高新区法院作出(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03号裁定,以包**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包**现再次起诉,要求撤销寺巷街道办向包**颁发的(97)建字256号建设许可证,并以该许可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包**已就寺巷街道办作出的(97)建字256号建设许可提起两次行政诉讼,现再起诉属重复起诉行为,法院不予理涉。关于包**要求寺巷街道办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述建设许可侵害其权利之事实,现关于建设许可的合法性包**已丧失起诉权,故包**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亦不予理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向包**颁发建筑许可证,至包**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不予答复。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多次被驳回;2、上诉人所诉行为虽然在海**法院处理过,但高新区法院没有处理过,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被上诉人颁发给包**的建筑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重复起诉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97)建字256号建设许可证,该诉讼标的,2010年上诉人曾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以包鹤桂的起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重复起诉包括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也包括向不同的法院起诉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是向同一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

审判员苏**

审判员袁国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秦*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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