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邱**与丹**划局、刘**行政许可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邱**与丹**划局、刘**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邱**申请再审称:刘**危房改造征求意见书是不真实的,法院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刘**申请翻建房屋的理由是危房改造,公示理由却是年久失修,并且对于再审申请人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丹阳市规划局未作实质性答复;原一、二审判决对《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解释错误,拟建应当包括新建和翻建,且本案中丹阳市规划局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并未适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原审法院不能据此来认定丹阳市规划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两被申请人均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阳市规划局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在申请翻建房屋时向丹**划局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镇人民政府意见、翻建房屋位置图等材料,丹**划局根据上述材料并经公示后,向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且本案中刘**原住宅与邱**的住宅相距约2米,与刘**的住宅虽相邻但有各自的山墙,因此两再审申请人的住宅与刘**原住宅不存在《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情形,因此丹**划局鉴于刘**已拆除原住宅,又无其他宅基地,无法进行危房鉴定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其合法居住权,在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等相邻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在原房屋地基上(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