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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诚中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李**,被告大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屯、董**,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余**不服被告大丰住建局对与本案为同一地块的规划许可案也在本院审理中,本案需以该规划许可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于同年5月30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30日,该规划许可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后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1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向诚中投资公司颁发了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为:东至华生织造地块改造范围东界址,西至人民路东,南至华生织造地块改造范围南界址,北至南翔路南。拆迁建筑面积中非住宅为10800平方米、住宅为1200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被告大丰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拆迁许可的证据如下:

1、拆迁许可申请报告,证明诚中投资公司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

2、大**改委立项批复,证明申请许可拆迁地块具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4、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证明申请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5、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证明申请人已制定拆迁计划和方案;

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明申请人实施拆迁具有补偿安置资金来源;

7、听证公告及张贴证明,证明被告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听证事项;

8、听证会签到簿,证明听证会召开事实;

9、听证记录,证明听证会的具体内容;

10、听证意见书,证明听证会的汇总意见;

1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情况;

12、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已发布。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依据为:

1、**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余*龙诉称,大丰市大中镇泰西建筑站位于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五组九排二十号(大沈路东),占地约1082平方米,我系大丰市大中镇泰西建筑站业主,因有关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就征收补偿事宜与我进行协商洽谈,但一直未达成合意。为了解拆迁的合法性及我的财产是否被纳入到拆迁范围内,我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大丰住建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大丰住建局公开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及前置报批文件、资料,次日被告大丰住建局签收。2012年8月16日,被告大丰住建局提供给我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被告大丰住建局在作出该拆迁许可证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且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该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其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合法审查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为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村民;

2、大中镇泰西建筑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常的经营;

3、大中镇泰西建筑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业主的建筑站在拆迁范围内;

4、《大拆许字2010条01号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丰住建局辩称,1、余**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系主动公开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要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故大拆许*(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亦属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予以公布的内容。大拆许*(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当日我局即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且公告已在拆迁多处张贴。在拆迁许可依法公告的情况下,应推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于2010年1月21日该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时点都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公告内容,如对该拆迁许可持有异议,也应当根据公告告知的期限和途径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称其在2012年8月16日取得该拆迁许可证,但这并不是行政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2、我局的拆迁许可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拆迁许可应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诚中投资公司2009年12月25日提出拆迁许可申请,同提交了大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发改投(2009)364号立项批复、大丰市规划建设局地字第320982291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拨(2009)065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申请人和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共同制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江苏**作银行大中支行出具的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我局审查,上述资料真实、合法、有效。3、我局的拆迁许可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受理诚中投资公司申请后,认为该项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我局决定在2010年1月13日组织听证,并在2010年1月5日发出听证公告,公告在拟许可拆迁区域多处张贴。申请人、众多利益关系人、社区代表、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出席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意见书。我局根据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审查情况,结合听证意见,作出许可拆迁的决定。综上,我局该项拆迁许可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告余**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述称,1、根据大丰市人民政府第6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为大丰市南出口原华生地块拆迁主体,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道路,提升城市品位;2、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许可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目前所诉拆迁地块已进入改造实施性阶段。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报告不能证实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启动的拆迁项目是大丰市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的需要,不能证明已被列入上级的建设规划,不能证实拆迁项目的启动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只能证明该拆迁项目的启动存在个人意见代替法律文件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且对拆迁项目单独立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已另案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土局以作出批复的方式赋予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就涉案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公司作为制订拆迁方案和计划的参与主体无法律依据,且拆迁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强调是按大丰市政府发布的文件来确定,违反了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拆迁方案和计划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听证后未采纳被拆迁人的意见,未作任何修改,这是违法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基本帐户,不是专户专存的用于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的资金帐户,且账户里面有3500万元是否能充足补偿被拆迁户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认为该听证公告虽有公告文本,但没有张贴公告的视频资料,对张贴人的真实身份无从核实,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出庭说明相关事实,不能证实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张贴,听证公告后面手写的内容显然是后加的。对证据8认为,签到簿中涉及的人员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尊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应由相关签到人员到庭作证才能证实其到会听证。对证据9认为,该听证笔录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听证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记录也没有记载原告的意见,不能证实尊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笔录是真实的,其中确有被拆迁人提出的建议,被告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没有因此做任何修改,由此证实听证会没有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失去了听证会召开的法律意义。对证据10认为该听证意见仅仅是对听证会做了形式的表述,没有对听证内容的合理性作出论证,特别是听证意见没有对合法性进行阐述。对证据11是涉案的许可证,该证不合法。对证据12认为,该房屋拆迁公告关系到原告的起诉时效的问题,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公告文本,没有提供进行张贴的视频证据,后面所附的关于公告张贴的情况说明,我们不清楚说明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与被告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如属实,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公告文本不足以证实张贴公告的事实。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对被告大丰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看不清原告余**也未当庭提供原件,无法质证。

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丰住建局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大丰**委员会作出大发改投(2009)364号文件:“关于同意大丰市**有限公司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009年11月10日,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诚中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用地位置为人民路东、南翔路南,用地性质商业、居住,用地面积约2.56万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对诚中投资公司颁发了大国土资拨(2009)065关于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诚中投资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大丰市南翔路南侧、人民路东侧一宗面积为2.5206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改善城市道路环境,提高城市品位而实施拆迁项目建设;2009年12月25日,江苏大**大丰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诚中投资公司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账面资金三千五百万元,优先用于拆迁;2009年12月25日,诚中投资公司制订了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工程地段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并于当日向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2010年1月5日,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发出并张贴听证公告,明确了该局在核发原华生织造地块拆迁许可证前将依法举行听证,同时明确了听证会时间、主持人、记录人等内容,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月13日举行听证会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将房屋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该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人及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均予以了明确,对房屋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享有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予以明确。对房屋拆迁公告张贴的位置、张贴人、证明人均被标记在房屋拆迁公告文本的左下方。2012年8月16日,被告大丰住建局根据原告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余**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在未告知其知情,也未对诚中投资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即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诉请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余**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的涉案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原告余**认为其2012年8月16日收到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2014年3月11日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拆迁许可证时未尽审查义务,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认为,2010年1月21日,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颁发当日,便以张贴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公示,屋拆迁公告明确了诉权及期限,原告余**此时应当知道涉案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其直至2014年3月11日才起诉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时严格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的申请资料,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余**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对起诉期限的分歧在于:是以2010年1月21日计算原告余**起诉的开始时间,还是以2012年8月16日作为起算时间。被告大丰住建局提供了房屋拆迁公告的文本资料,根据标注在该公告文本下方关于公告张贴位置的具体说明,应当认定被告大丰住建局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将涉案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示,原告余**也应当知道公告内容。但因被告大丰住建局对该公告的张**身份未作必要说明,证明人也未对公告张贴情况出庭详细说明,且原告余**为主张自己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亦对此提出了合理怀疑,本院对原告余**公告张贴当天已经知道颁发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情况难以确认,对原告余**于此后何时知道了该拆迁公告的内容难以确认,故本院以宽泛保护原告的诉权为原则,认定原告余**自2012年8月16日收到涉案拆迁许可证,至其2014年3月11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被告大丰住建局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就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的涉案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大丰住建局在接到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收取了申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经对申请事项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依法定程序在组织听证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鉴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的房屋已基本拆迁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基本完成,原告余**提出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账户里的3500万元能足额补偿被拆迁户的意见,至今已无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中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大丰住建局依法组织了听证,充分保护了被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原告余**以其本人未参加听证、未在听证笔录上签字为由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要求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要求撤销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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