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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镇江市卫生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镇**生局撤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镇**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鲍**、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刘*取得医师资格,于2012年3月在镇江**民医院工作。2014年2月20日,刘*持《医师业务培训合格证明》等材料向镇**生局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次日经镇**生局准许行政许可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码:110321100003322)。2014年3月3日,镇**生局接到举报,反映刘*在办理医师执业注册时提交虚假的培训合格证明,镇**生局经调查核实,发现刘*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时提交的《医师业务培训合格证明》系虚假材料,刘*并未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镇江**民医院超声专业参加业务培训。2014年6月5日,镇**生局作出镇卫许撤销(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刘*取得的《医师执业证书》。刘*对撤销许可不服,向江苏省**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江苏省**育委员会作出苏*行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镇**生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刘*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超过3年后申请医师注册,必须接受培训并考核合格。刘*在明知其未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镇江**民医院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下,在前往办理医师注册时仍向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应认定为以不正当方式获得行政许可,故镇江市卫生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次,镇江市卫生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过程中,听取了刘*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调查走访,程序上并无不当,对刘*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要求镇江市卫生局撤销镇卫许撤销(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要求镇江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欺骗的恶意,没有实施伪造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遗漏了该培训证明出具过程。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培训证明的出具过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镇**生局作出的镇卫许撤销(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本案中,刘*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超过三年后申请注册,应当接受培训并考核合格。虽然刘*本人未伪造培训合格证明,但其在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期间并未在镇江**民医院参加医师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且明知培训合格证明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在办理医师注册时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该份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刘*的《医师执业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欺骗的恶意,没有实施伪造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构成对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要求镇江市卫生局撤销镇卫许撤销(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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