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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丹**教协会行政许可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丹阳住建局)、丹**教协会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镇行终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丹阳住建局向丹**教协会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犯了其相邻权,再审申请人虽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却是相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与相对人一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丹阳住建局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法院维持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教协会答辩称:海会寺的建设是合情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薛**位于丹阳市丝绸路11号的房屋不在丹阳住建局所发放编号为3211812010110200001A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许可建设施工的规模范围内,同时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相邻权受到上述发证行为的侵犯。因此薛**既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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