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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气体厂与泰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五星工业气体厂(以下简称五星气体厂)诉泰州市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泰州市亿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泰高新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五星气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星气体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泰州市规划局向亿**司作出许可的栖园小区5#-19#、21#楼建设项目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东侧、江**毛毯厂北侧,总建筑面积为40543平方米(其中车库8299平方米)。泰州市规划局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对该项目的规划总平方案、规划建筑效果方案进行了批前公示。2011年6月21日,亿**司向泰州市规划局提交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以及泰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准栖园项目的通知、泰州国用(2011)第94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放线定位审批单、面积核定单、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民防部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资料。泰州市规划局受理亿**司的申请后,认为其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2011年6月30日向亿**司作出建字第32120020110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规划核实合格结束止进行了规划的批后公布。

2013年12月27日,五星气体厂以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规划许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州市规划局作出的32120020110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体厂系一家登记设立于2004年11月1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中许可经营项目:氧(压缩的)、氮(压缩的)制造、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无。五**体厂曾取得江**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在2009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从事氧(压缩的)、氮(压缩的)经营业务。五**体厂名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五**体厂涉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根据相关规范,其生产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必须达到最小防火距离25米,而涉案许可的建设项目与五**体厂生产厂房之间的距离小于25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州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规划许可的职权。亿**司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向泰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材料,符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泰州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州市规划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公示,故其作出规划许可的程序合法。泰州市规划局对亿**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遂依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泰州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适用的法律正确。该案中,泰州市规划局在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前后,均依法履行了公示义务,但五星气体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泰州市规划局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泰州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2120020110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星气体厂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五星气体厂要求撤销泰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建字第32120020110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星气体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五星气体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五星气体厂主张泰州市规划局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时未尽实体审查责任,未考虑与上诉人的危险化学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及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五星气体厂在建设厂房时,应在城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建设且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星气体厂以五星毛毯厂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厂房、作业场所,并从事生产,不应认为是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危险化学生产企业。因此,泰州市规划局在核发许可证时,无从审查未经批准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周边建筑以普通企业进行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此外,泰州市规划局在作出涉案规划行政许可时,也已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五星气体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星气体厂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五星气体厂申请再审认为:泰州市规划局审批第三人栖园项目的行政行为,既不存在合法性,亦不存在合理性,对申请人的存在和发展造成了直接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划局对第三人亿**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依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星气体厂并非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危险化学生产企业,泰**划局在核发许可证时,对周边建筑以普通企业进行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此外,泰**划局在作出涉案规划行政许可时,也已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五星气体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五星气体厂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五星气体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州**气体厂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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