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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诉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镇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吴*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1、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没有开庭审理;2、再审申请人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也于同年2月7日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编号为3211022012082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从政府的答复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与涉案许可证有着利害关系;3、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通过拍卖竞得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祝赵村的厂房与涉案地块也存在利害关系;4、二审法院没有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镇江**民法院(2013)镇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11022012082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审理本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如果是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政府都会依法予以公开,但不能因为政府向其公开了相应的材料就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仅能证明其在2006年通过竞买取得了中国农**青龙山分部的一处办公楼,但由于再审申请人未申请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补交土地出让金并领取房产证,所以再审申请人并不享有原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涉案房屋或土地的权属,且该房产已被拆除,所以,被申请人向现权属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具体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999年10月9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中国农**新区支行颁发了座落于镇江新区大港镇祝赵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7日吴*通过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得知,2012年8月29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地址位于镇江新区临江西路北、港口三期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5月22日吴*向法院起诉时递交的编号为0000377的江苏**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品名为新区原青龙**房地产(农行),买受人为吴*。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3)镇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6年9月8日吴**拍取得镇国用(新99)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建设时,上述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房屋产权证。之后吴*也一直未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也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建设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存在,并确认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镇城执限拆字(2012)第400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有效。

还查明,上述违法建筑于2013年4月12日已被依法拆除。

吴*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一、二审以吴*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吴*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吴*的建筑物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应当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且该建筑于2013年4月12日已被拆除。后吴*于2013年5月22日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吴*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对吴*不服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进行书面审理并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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