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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源局与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关于要求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称:同意该项目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3日。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于2015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实施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工程,已于2009年2月9日申领了拆迁许可证,项目涉及的滨江**山一村共1户农居尚未拆除,而拆迁许可证期限即将到期,为此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要求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3日。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同意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提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并于同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拆迁延期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杭州**源局向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的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核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江晖路,西至时代大道,南至山一村、汤家桥村、白马湖等,北至山一村、汤家桥村、白马湖等,具体门牌码(以征地红线为准)(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动迁机构为杭州市**置管理中心,评估机构为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搬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杭州**源局颁发,根据该规定,该局作出延期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杭州**源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对拆迁期限即将于2015年2月4日届满的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拆迁人具有提出延期申请的主体资格,提出该申请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杭州**源局对拆迁人提交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延期的条件,遂于2014年12月19日批准延期许可证的申请,并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杭州**源局将拆迁许可延期时间确定为一年并无不妥。对于周**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未举行听证的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故杭州**源局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周**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延期许可和原行政许可是两个行政行为,延期许可同样须具备合法性基础,同样要求有立项、规划、用地批准等文件,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举证中未提交上述文件。同时被诉延期许可行为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依法进行延期公告。此外,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建设工程。因该项目尚余1户农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裁决,该裁决尚在诉讼中止过程中,故该房屋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该项目拆迁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我局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同意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3日,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延长拆迁期限并非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本案中拆迁的其他条件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未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听证并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的白马湖路(时代大道-江晖路)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核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该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案涉项目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6日;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案涉项目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5日;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案涉项目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杭州**源局颁发,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该局作出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尽管相关地方性法规对于拆迁行政许可延期应当具备哪些事实证据未作明确规定,但通常而言,拆迁人的申请报告、拆迁许可证原件、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以及行政机关的核实应当作为是否准许行政许可的基本事实证据。本案中,杭州**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向杭州**源局提交了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报告、原拆迁许可证、未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和照片,申请资料齐备。杭州**源局对未拆除房屋的情况未予核实存在不当,但鉴于上诉人诉讼中明确其房屋确实未被拆除,故上述不当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但需引起杭州**源局的充分重视。因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原拆迁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故其主要对是否应当延续有效期进行审查,而并非如颁发拆迁许可证一般需要审查立项、规划、用地等证据,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杭滨土资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延期至2015年2月4日届满,本案拆迁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延续有效期的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准许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至2016年2月3日的行政行为,并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上述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期限的规定及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告拆迁行政许可主要内容的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具备主要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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