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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杭州市上**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居建管中心)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上诉人农居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建设项目经杭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位置为上城区近江单元,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农居及配套用房),用地面积55842平方米;该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规划四号路、南至近江路、西至秋涛路、北至徐家埠路。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向市国土局发函,“杭州市上**设管理中心为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建设单位。……现明确杭州市上**设管理中心为近江单元B-R21-04地块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人,搬迁补偿等工作。”戴**所住的秋涛路316之号房屋在上述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范围内。2014年6月27日,国**分局作出杭上土资房补听字(2014)第002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告知书》,将征求意见稿在近江经合社社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同年7月5日,国**分局作出“未收到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听证申请的说明”。同年9月28日,国**分局向市国土局提交《关于要求批准﹤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并附《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稿)等材料。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复》,批准同意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市国土局随后将其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杭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并在杭州近江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务公开栏予以张贴。戴**于2014年10月8日就市国土局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失效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依法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法定职权。参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应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同一地块的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均已在拆迁程序中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为保证安置标准的统一,农居建管中心经向市国土局出具“情况说明”,在征收补偿程序中继续沿用原经摇号产生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并未对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评估机构的选定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但此前已经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听证权利的,不作重复告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根据农居建管中心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依法公告听证权利后,向市国土局申请批准。市国土局经依法审查农居建管中心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认为案涉的补偿实施方案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农居建管中心的申请依法应予批准,故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杭土资房补字(2014)002号《批复》,并无不当。综上,戴**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地块早在2001年已转为国有土地,案涉地块房屋依法应当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与补偿,市国土局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案涉《批复》明显错误,缺乏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地块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市国土局在作出案涉《批复》上也存在诸多错误。第一、就本案的证据而言,市国土局根本没有举证“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故农居建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缺少“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所以根本无法确定上城区国土局上报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稿”是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所编制,市国土局无权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出《批复》。第二、市国土局单方面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剥夺了上诉人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并不是瑕疵,原审法院把“违法”认定成“瑕疵”明显错误。第三、案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没有进行听证,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完全是通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进行的暗箱操作。市国土局举证的《听证告知书》系其制作的形式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且该证据违反社会常理。如果市国土局告知了被拆迁户听证的权利,张贴了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被拆迁户见到后当然会要求听证,会要求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实施方案,不可能不申请听证。第四、中纪委、**察部早在2011年就下发了(中纪办(2011)8号)文件《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改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所以即使市国土局坚持是在集体土地上拆迁,那么其应当遵守上述文件,但是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根本没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和安置。三、市国土局在作出案涉《批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却故意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维护,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2015)杭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房补字(2014)002号《关于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杭土资房补字(2014)第002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涉及的建设项目是近江单元B-R21-04地块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农居建管中心,即本案补偿人。补偿人向市国土局提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申请时一并提交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书、函及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依法就该项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履行了听证程序。经审查,近江单元B-R21-04地块项目用地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房补字(2014)第002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并在《杭州日报》和近江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务公告栏”上进行了公告。综上,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房补字(2014)第002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居建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原由市国土局向农居建管中心发放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补偿程序。后因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到期失效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依法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并无不当。鉴于同一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已在拆迁程序中依法选定评估机构。故在征收补偿程序中继续沿用原经摇号产生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有利于保证安置补偿标准的统一,且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依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公告听证权利后未收到相关听证申请,遂向市国土局进行方案报批,并提交了补偿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案涉补偿实施方案符合条例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杭土资房补字(2014)002号《批复》,并无不当。另,本案系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启动征收补偿程序,故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参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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