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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赵**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蒋**、赵**、马**、马**(以下简称“刘**等五人”)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拱墅区运河指挥部”)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陈**,被上诉人拱墅区运河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拱墅区运河指挥部,来文字号拱运指(2013)54号,来文标题为关于申请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请示。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申请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请示》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原审原告刘**等五人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延续行为(杭州日报2014年1月1日);2、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拱墅**挥部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康桥单元r21-16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2013年12月25日,市国土局受理拱墅**挥部的申请,该受理单载明申请单位为拱墅**挥部;受理资料为函、实地踏勘表、申请表、情况说明、门牌、照片、拆迁许可证。市国土局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意见单》,同意拱墅**挥部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并于2014年1月1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局向拱墅**挥部核发,拆迁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后经拱墅**挥部申请,市国土局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19日。本案系拱墅**挥部第二次申请延期。刘**等五人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其中马**、马*其房屋于2013年12月3日被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等五人不服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的行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刘**等五人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等五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等五人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决定书的时间,结合刘**等五人向法院最早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刘**等五人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市国土局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及环境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市国土局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届满,拱墅**挥部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市国土局在审查、核实拱墅**挥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月1日经《杭州日报》公告。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等五人认为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早已结束、市国土局不能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延期需核发新证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等五人主张,其所在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市国土局无权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审批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市国土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市国土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延期审批也属于其职权范围。至于市国土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刘**等五人上述主张、意见不予采纳。刘**等五人主张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及市国土局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其五人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及限制延期次数,刘**等五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市国土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尚有刘**、蒋**、赵**的房屋未拆迁确系事实,市国土局批准许可时认定案涉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故作出许可依据充分。另,刘**等五人主张市国土局应审查拆迁人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是否到位等不属于案涉具体行为的审查范围。至于拱墅**挥部申请延期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明拱墅**挥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故原审法院对刘**等五人认为市国土局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刘**等五人无充分事实依据证明勘查单位未进行现场勘查,但勘查单位沿用旧照片不当,予以指正。综上,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刘**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蒋**、赵**、马**、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蒋**、赵**、马**、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等五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六)项抵触,不能作为征收非国有财产的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即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施行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使用原规定也必须依据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颁发拆迁许可证而不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为案涉蒋家浜村集体土地在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已经为国有土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拆迁涉及上诉人五户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告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及延期的期限。因此无论延期听证还是次数都是有法可依的。三、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资金是否到位不属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延续行为(杭州日报2014年1月1日);3、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诉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拱墅区运河指挥部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拆迁人拱墅区运河指挥部未在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一次延期,拆迁人仍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拆迁,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再次延期一年,并提供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门牌号码等材料。市国土局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意见单》,同意“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并于2014年1月1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该延期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蒋**、赵**、马**、马*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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