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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杭**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发根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根诉称,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4004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其理由一、涉案土地未经批准农转用和依法征收,被告直接批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将集体土地直接转为建设用地开发行为违法;二、原告依法在涉案土地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合法私房等项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三、涉案土地被告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况下,作出开发建设用地许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凭借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备塘河以西彭埠社区农转居公寓及配套公建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为由,违法颁发了杭土资拆许**(2008)第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还违法强拆了原告的房屋;五、涉案土地未召开有关征地会议;六、被告杭州规划局在没有依法征地的省政府和**务院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30100201400480号;七、杭州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杭**(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4004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依法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一、涉案许可行为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收到许可相对人的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城乡规划依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权属、相关职能部门意见、日照分析等内容,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许可条件,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后依法予以发证。二、拟建项目系出让土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诚如原告所称,其系案涉地块的被征收人,因此其作为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和权利救济。但是,该土地经法定程序后已经公开出让给中**司取得,且拟建项目并不是用于对原告的安置,拟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已经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杭**(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请的行政复议后,依法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对杭州中**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杭江国用(2014)第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内容也符合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则。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核认为该项目符合许可发证条件,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规划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4004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邬**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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