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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十二人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十五人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受理后,于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X中心(以下简称XXXX中心)、杭州**指挥部(以下简称XXX指挥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常*、邹**、金*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示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严*贵在诉讼过程中亡故,经本院释明,其女儿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吴*、严**、楼凤琴、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吴**、胡**、第三人XXX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3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项目收件单,

2、关于再次要求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报告,

3、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杭房拆延字(2011)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5、杭房拆延字(2012)第04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证据1-5证明第三人提出拆迁行政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受理申请的相关情况;

6、踏勘现场表,证明现场踏勘情况;

7、杭房拆延字(2013)第03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8、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及报纸、照片,

证据7、8证明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十二人诉称,(一)被告作出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未举行听证。(二)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许可延期必定违法。1、因地方政府经营XXX地块而批准同意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用地通过政府征收来获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XXX地块项目属旧城区改建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3、XXX拆迁项目非公共利益性质,政府涉入商业拆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4、XXX指挥部的设立违法,无拆迁人资格;5、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批复非建设项目批准文件;6、杭州市政府(2009)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非国有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7、XXX地区涉及拆迁居民拥有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补偿就收回土地违法;8、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严重不到位;9、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听证,核发许可证违法;10、在无建设单位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形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11、XXX综合改造工程实施行政许可前,没有实行预公开制度,未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12、拆迁单位资格等级不合法;13、拆除具有历史价值和时代特征的建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三)被告未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许可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未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2、拆迁许可的违法问题被告非常清楚,其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四)被告批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未设定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等十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审批(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2、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3)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

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合法身份;

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同一事实不能作出不同裁定,本案的受理、庭审违法;

5、浙江**民法院(2010)浙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第1、2、7、8、9页),证明XXX指挥部的设立与原告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XXX指挥部与原告所产生的关系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6、浙江省**民法院(2010)浙杭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将持废证的杭州下**展公司审批为XXX拆迁实施单位的审批行为存在于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行为中,拆迁单位资格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7、2009年12月9日《杭州日报》,证明官方公布XXX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需25亿,第三人9.2亿资金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的资金来源、业务范围,XXX项目非旧城改造项目,地方政府介入商业开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9、杭州**单元公共开放空间系统规划公示,证明案涉规划未批前公示、听证,程序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四)款,证明被告未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未举行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证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征收土地,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款,证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征收土地;XXX地块项目不是旧城改造项目,不符合旧城改造程序,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证明非公共利益和旧城改造的需要,政府不得征收土地,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证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提前收回土地,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证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拆除民房,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6、《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证明XXX指挥部、XXXX中心不具备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法律主体资格,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7、《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证明涉案土地收回行为及程序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19、《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

证据18、19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20、国办发(2004)46号《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证明政府同时作出批准收回和批准供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1、国办发(2004)46号《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证明104号《批复》和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不能替代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其均属于内部流转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审批拆迁许可缺省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其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证明规划编制单位无资质证明,规划未批前公示、听证,程序违法;未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

24、浙**纪委、浙**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监察厅浙组(2007)52号《关于规范公务员在事业单位兼职的若干规定》,

证据23、24证明赵*、金*担任XXX指挥部法人代表和副总指挥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5、《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对二级资格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发证的行为违法,拆迁单位资格违法,被告将持废证的杭州下**展公司审批为XXX拆迁实施单位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6、《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条,证明拆迁单位资格违法,被告将持废证的杭州下**展公司审批为XXX拆迁实施单位违法;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

28、耶*堂弄X号相关资料一组,

证据27、28证明批准拆除具有历史价值和时代特征的建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审批拆迁许可违法;

29、拆迁委托协议书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在延期拆迁行为中拆迁单位违法,受委托单位和实际操作单位不一致,被告未尽监管义务;

30、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

31、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XXX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以下简称104号《批复》),证明该批复不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同时证明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性质,非公共利益、非旧城区改建项目;

32、浙江省**民法院(2010)浙杭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04号《批复》不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3、杭州市人民政府(2009)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4、杭国土字(2009)2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证明收回国有土地并出让的行为违法;

35、供地方案,证明政府同时作出批准收回和批准供地的行为违法;

36、地字第330100200900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法;

37、《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证明房屋拆迁申请审批的内容,被告拆迁许可行为违法;

38、杭州市**制委员会下编(2009)8号《关于建立杭州市XXXX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该通知不是成立XXX指挥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单位内部流转手续,XXX指挥部是非法组织;

39、下城区干部任免情况,证明XXX指挥部赵*、金*在盈利性的事业单位中兼职违法;

40、杭州字第004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证明该证书违法,被告审批发证及审批拆迁实施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

41、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笔录(两个版本),证明被告伪造听证材料;

42、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关系,原告属被拆迁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省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8日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后经被告两次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9日。因未完成拆迁,2013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关于再次要求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报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杭房拆延字(2013)03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了公告。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X中心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X指挥部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项目名称错误,未加盖单位合法印章;证据2对合法性有异议,XXX指挥部无合法成立的批文,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证据3对合法性有异议,其前置的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均违法,XXX指挥部、XXXX中心的拆迁人资格违法,拆迁补偿资金未到位,拆迁实施单位无拆迁资格;证据4、5、7对合法性有质疑,拆迁许可违法,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亦不合法;证据6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单位的签章,未分析拆迁户未搬离的实质原因;证据8中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未告知救济的途径;对照片三性有异议。第三人XXX指挥部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XXX指挥部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7、9、28、29、31-4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27认为均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非本案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0、42无异议。(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8、30、4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9、28、29、31-4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27均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住保房管局向第三人XXXX中心、XXX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因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住户未完成搬迁,第三人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经第三人两次申请及被告两次审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9日。在此延长期限内,第三人的拆迁工作仍未完成,再次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2013年10月10日受理申请后,经现场实地踏勘,该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3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次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同一时期亦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布。原告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的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8日核发,故应适用2007年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住保房管局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主体适格。第三人XXXX中心和XXX指挥部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据此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3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前述规定。原告吴*等十二人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等十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等十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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