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等17人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等17人诉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住建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萧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何**等1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何**、黄**、黄**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州市**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住建局根据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决定,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山住建局(原名称为萧山区建设局)于2008年2月20日向土地储备中心核发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你单位因城厢街道梅花楼社区地块列入土地储备计划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萧山**梅花楼社区的张家桥、小梅花楼、大梅花楼、姚**等地块;拆迁建筑面积:非住宅40000平方米,住宅110000平方米;占地面积114795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杭州市**备中心;拆迁期限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搬迁期限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止。”何**等十七人的房屋位于案涉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内。2010年2月4日,土地储备中心向萧山区建设局提出对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报告,萧山区建设局于同年2月10日同意了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并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同意拆迁期限延期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九日”。2011年1月25日,土地储备中心向萧山区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将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再延期一年。同年1月31日,萧山区建设局作出萧建设房(2011)20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延期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并将延期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公告。2012年2月3日,土地储备中心向萧山区建设局申请将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一年,同年2月13日,萧山区建设局作出萧建设房(2012)25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延期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并将延期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30日,土地储备中心第四次向萧山住建局申请将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一年,同年2月4日,萧山住建局作出萧**(2013)40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延期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并将延期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公告。何**等17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萧山住建局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的行政行为。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萧山住建局由萧山区建设局更名为萧山住建局。2011年8月25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08)杭行终字第141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萧山区建设局作出的案涉拆迁许可证违法。2011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杭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萧山区建设局作出的将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1年2月1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何**等人要求撤销该延期行为的诉讼请求。后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行终字第24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9日,杭**管局作出杭房复决字(2011)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萧山区建设局作出的将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2月1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何**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何**等人的诉讼请求,何**等人提出上诉,杭州**民法院以(2012)浙杭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5日,杭**管局作出杭房复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萧山区建设局作出的将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2月1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何**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何**等人的诉讼请求,何**等人提出上诉,杭州**民法院以(2013)浙杭行终字第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诉延期行为是萧山住建局对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四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该延期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拆迁期限及前三次延期许可相互衔接,故该行为是对既有行政许可的延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可诉性。前置的行政许可是延期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因本案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41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前三次延期行为亦均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被诉延期行为已不具备合法前提。但鉴于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被诉延期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何**等17人提出要求撤销萧山住建局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拆迁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行政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何**等17人关于萧山住建局准许延期的行为超越权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土地储备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何**等17人要求撤销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等17人上诉称:一、所谓“撤销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撤销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不会导致拆迁项目的停止,萧山**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申领拆迁许可证。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该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正因为“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以搬迁”,因此,撤销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与大多数拆迁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作出的是情况判决,采取这一判决形式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能够和愿意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但原判决确认违法却没有同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政府至今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萧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拆迁许可证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9日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延续拆迁期限的许可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是萧山住建局对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四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该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前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互衔接,且已经公告。前置的行政许可是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性的前提,本案中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且萧山住建局作出的前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也已被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案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已不具备合法前提,但鉴于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案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做出确认被诉被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等1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