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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姜**原有三层楼房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土地登记面积45.5平方米。该房屋现已灭失。2014年10月24日,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核定项**、陈**、余孝兵等45人共同建造的后垟安置房b、c、d三幢的建设用地位置在于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允许建设用地范围为5055.9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037.68平方米。同年11月19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以国有划拨形式提供项**等45人用地0.5056公顷。供地范围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核定的范围一致,但不包括原告经登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同年12月10日,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认后垟安置房b、c、d三幢的建设符合城乡规划许可。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33032620140130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认为后垟安置房b、c、d三幢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告不服,认为该施工许可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诉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被诉施工行为所涉土地与原告登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分属不同地块,故被诉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任何影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的诉讼利益受损不能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香诉称:上诉人因房屋所涉土地被侵占非法施工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被上诉人出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称其已经办理施工许可。上诉人房屋所涉土地包含在后垟安置房a栋和d栋范围之内,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围包含d栋。一审法院调取的供地图中面积5056平方米大于建设用地红线图中面积(除虚线部分外)0.4333公顷,且供地包含虚线右下部分,该部分恰恰包含了上诉人房屋所涉土地的一部分。因此,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包含了上诉人房屋所涉土地,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平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房屋所涉土地不在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一张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所涉土地一部分在d幢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仅凭平国用(2003)第1-3418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宗地图和用地审批红线图、建设用地许可红线图、征地红线图,不足以确认涉案施工许可所涉土地不包括原告经登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的内容仅是涉案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而准予施工,并非确定土地使用权范围,故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所涉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现以国有划拨形式提供他人使用,即便原告主张的土地包括在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所涉土地中,其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亦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提起诉讼,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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