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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涉案房屋虽在被诉许可行为的施工范围内,但因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41839平方米用于建设肖江塘河二期整治工程。故郑秋*与被诉许可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郑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诉称:官**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非违章建筑。上诉人作为该房产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复议机关确认。被上诉人苍南县住建局作出的许可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诉行为内容后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后,苍南县人民政府已行政划拨该国有土地用于建设肖江塘河二期整治工程。因此,上诉人与其后作出的被诉许可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已由苍南县人民政府划拨用于肖江塘河二期整治工程建设,苍南县住建局核发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受理其复议申请,进而主张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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