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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余**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瓯**公司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委托代理人余成国、陈**,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黄**,第三人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是半塘佳苑项目(温州**区中心单元D-10-01地块建设工程)第2幢201室的业主,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该项目一期开盘当天认购该房,并于2013年6月4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有关材料显示,该项目属未批先建,被告违法为该未批先建违法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另外,第三人当时不符合申请的规划许可条件,被告在没有公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半塘佳苑项目(温州**区中心单元D-10-01地块建设工程)的浙规证2013-0304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90005960175);2.瓯海中心区中心单元D-10-01地块工程总进度计划表;3.温州房管网公示信息;4.浙规证2013-0304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温国用(2013)第3-3161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浙规证2013-030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33032120130509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瓯房售许字(2013)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证;9.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网上公示信息;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现场照片,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3.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4.第三人建设工程款发票;15.温房预瓯字第2102013826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抵押证明、购房发票;16.温州市城市建筑泥浆处置核准第1300006-13000011号公告;17.温州市民政局关于建筑物“半塘佳苑”拟命名称的公示;18.温州瓯海中心区D-10-01地块建设工程中标公告;19.温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温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购买半塘佳苑商品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在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建设,被告未对第三人未批先建行为进行处罚,在第三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辩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证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同债权仅针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而对合同外第三人提出诉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并生效,当时,原告未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瓯海房**司陈述的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8及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具有诉权是本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先决条件,故在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确定之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作审查,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作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浙规证2013-0304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用地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瓯海中心单元D-10-01地块,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用地面积33471.35平方米等。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浙规证2013-03040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8日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瓯房售许字(2013)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证,准予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半塘佳苑1、2、3、5号楼商品房公开预售。2013年6月4日,原告余**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3900059601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坐落于瓯**区中心单元D-10-01地块(现定名为半塘佳苑)第2幢2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并已办理房屋备案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不是半塘佳苑项目第2幢201室的业主,也未就该房屋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若原告与第三人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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