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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陆**等与温州**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温州**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温州**理局已于2006年7月30日将被诉拆迁许可内容在温州日报上公告,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被诉拆迁许可的具体内容。该裁定效力应及于本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等人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期限。故裁定驳回周**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诉称:被上诉人温州**理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违法,该许可行为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被诉许可作出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也未订阅温州日报,并不知道公告的内容。故上诉人在拆迁裁决作出后知道被诉行为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理局、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原审原告陆**、陆**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温州日报是对社会公开发行的报刊,被上诉人温州**理局已于2006年7月30日将被诉拆迁许可的具体内容在温州日报上公告,上诉人周**作为被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被诉拆迁许可内容,其至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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