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楠溪**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楠**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楠**管理局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永嘉县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仙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一)原告二人有耕地、林地坐落于枫林镇兆潭村漂流码头附近,被永**游局违法审批给第三人永嘉县楠**有限公司建酒店宾馆用房。永嘉县楠**有限公司不是兆潭村村民投资,根据法律规定,村集体土地不能审批外村人建房。被告审批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二)2011年秋,第三人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上建宾馆楼房,占有“税企世纪林”林地约16亩,未经广大村民同意。(三)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上访中获取楠溪**管理局于2002年9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档资料一份。根据相关规定,占用征用国家级风景林地必须要经过**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四)第三人于2002年9月12日领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间隔9年已经过期失效,而2009年9月,被告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批示盖章,同意继续使用,是严重违反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2002)楠用字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嘉县楠溪江临江小庄酒店建设项目,于2002年7月16日经过永嘉县发展计划局永计投(2002)165号立项批复,批准立项。后通过永嘉**护局环评审批,批号为永环字(2002)146号。2002年9月11日永嘉县楠**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9月12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2002)楠用字第002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25日,永嘉县楠**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永土让公字(2007)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建设用地。同年6月27日,第三人取得了永嘉国用(2007)第25-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进行相关的建设活动。

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王**以被告楠**风景旅游管理局于2002年9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2002)楠用字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除不动产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讼争的(2002)楠用字第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原告直到2015年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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