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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乐清**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林**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郑**、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乐清**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将原告朱**登记为原温州**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负责人)身份证粘贴表、股东会决议、章程、聘任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经审核同意进行设立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国*(2014)7号《**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在对原温州**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设立该公司,也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他人代为申请登记,也从未在设立该公司的法律文件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原温州**限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乐清**管理局将原告登记为原温州**限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无效。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将原告登记为温州**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温州**限公司由股东林**出资90万元、朱**出资10万元,于2007年10月23日经乐清**管理局登记设立。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林**将90%的股权转让给林**,变更后股东为林**、朱**二人。2012年11月6日该公司申请办理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备案,在完成清算后,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收到登记申请后,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书式审查,该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发(2014)7号《**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的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条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综上,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核准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林**未作陈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陈述:第三人对原温州**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不知情,相关登记材料中的签字也不是第三人所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人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第三人林**认为其签名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林**均认为其签名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因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作确认;第三人林**虽认为其签名虚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第三人林**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温州**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委托他人向乐清**管理局(现合并组建为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等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中表明股东有第三人林**、原告朱**二人,其中第三人林**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0%)、原告朱**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由第三人林**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日,乐清**管理局经审核后同意设立登记,并登记了上述股东情况。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林**90%的股权变更到第三人林时恩名下。2012年11月6日,该公司办理了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备案。2012年12月25日,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原告不服该公司设立时股东登记事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自从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乐清**管理局在收到原温州**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股东情况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登记股东情况,且未发现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原告朱**的签名虚假,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也属于应予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不属于确认无效的情形,仍应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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