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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杨**、丁**、丁子山诉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四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菱(02)第37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四原告位于湖州市菱湖镇山塘村的土地被纳入上述规划范围内。四原告认为,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存在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原告相关合法权利及严重侵犯四原告财产权等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四原告因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诉请判令:1.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菱(02)第37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菱(02)第37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系原湖州**委员会于2002年核发,后原湖州**委员会经多次职责调整和名称变更。2011年6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州市规划局(湖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湖政办发【2011】99号),该规定确定设立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署办公,并挂湖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牌子。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测绘局)分别是主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测绘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2014年12月24日,湖**委、市政府印发了《湖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湖委发【2014】27号),该方案确定单独设置湖州市规划局,将与被告合署办公的市规划局调整为单独设置。根据此机构改革方案,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州市规划局已分别取得了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村镇规划管理(含村镇规划许可)属于湖州市规划局职责范围,故四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错列被告,故请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1.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应作为共同被告;3.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故请驳回四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湖州**员会核发了菱(02)第37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4年9月30日,四原告因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2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四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四原告虽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对起诉期限的判断。本案四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既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杨**、丁**、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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