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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18人与湖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8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湖州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虞**、委托代理人施**、徐**,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浙江**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9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划局于2013年5月30日向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用地单位:湖州恒**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凤凰分区华源2010-74号块;用地性质:商业办公、居住用地;用地面积:75003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申请1份;2、合同编号为3305012010A2116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3、编号为3305012010A21168(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1份;4、编号为湖开规330504201000029号《凤凰分区华源地块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1份;5、编号为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备案号为05001305174110127024的《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发改委)》1份;7、地字330504201300012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38条第2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8位原告都是湖州市**侨兴花园二期的业主,2000年来在该小区购买了房子。一直居住至今。按照当时开发单位湖州**限公司等单位的设计图纸,小区7幢西侧有一大块绿地,还有9幢的北面也有一大块庭院绿地。这些土地都在小区的范围之内,但却被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恒佳太阳城”项目占用。2014年初以来,在建设的湖州凤凰分区2010-74号地块“恒佳太阳城”项目,在原告小区的西侧开始建设商住楼,侵占了小区7幢西侧的大块绿地,还弄虚作假将9幢北面的大块庭院绿地,也算进其项目绿地面积之内。另外,该项目在侨兴花园9幢的正西侧打桩建设32层高的大楼,严重危及侨兴花园住户的建筑安全,严重侵害了住户们的采光通风的权益。还很奇怪的是,该32楼北面的建筑的高度却大大低于32层,这种现象不符合建筑的基本规则。这个开发设计很不合常理,非常诡异目前,由于“恒佳太阳城”项目施工,已经造成侨兴小区3幢房子开裂,并逐步表面化加重化。整个小区的住户,日夜担惊受怕,唯恐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原告后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了解到,湖州**发区分局于2013年5月30日,给“湖州恒**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其用地建设。原告认为,这个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第一,湖州**发区分局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第二,程序违法,作为和原告房屋密切相连的项目用地行政许可,和原告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利害关系,开发区分局没有依《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事实依据错误,开发区分局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面积涉及侨兴花园小区的绿地,将小区的土地另行许可给开发商,这是完全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提起诉讼之前经过行政复议,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的派出机构湖州**发区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

原告孙**等18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孙**等18人的房产产权证明18份;2、地字第330501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3、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湖规函(2014)22号《湖州市规划局关于对孙**等申请“太阳城”项目有关信息公开事宜的回复函》1份;4、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回证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孙**等18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既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更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其并未处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原告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相邻小区的业主,其小区所在宗地的面积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的建设用地并没有重叠之处,且两处用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答辫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l、被告具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核发的涉案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发证机关一栏虽印制为“湖州**发区分局”,但落款公章为湖州市规划局。可见,作出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市规划局。被告市规划局作为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所实施,实施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案项目为房地产业建设项目。被告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湖州恒**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发改委)》(备案号:05001305174110127024)立项批准文件,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50120IOA2116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编号:33050120IOA21168(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经审批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故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如上所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没有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履行公告、听证程序。据此,被告核发涉案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字第3305042013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于法于理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未做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孙**等18人均系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侨兴花园二期的业主。侨兴花园二期毗邻湖**分区2010-74号地块。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主要用于住宅、商业办公用房,并置办幼儿园一所。该地块于2010年9月7日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发了《凤凰分区华源地块国有土地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湖开规330504201000029号)。2010年11月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该地块,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3305012010A2116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4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2013年5月2日第三人就该地块办理了湖土国用(2013)第00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17日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备案号为05001305174110127024的《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湖**分区2010-74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准予备案。后因项目地下建筑面积调整,第三人向湖**改委申请备案变更,湖**改委于同年5月30日同意变更备案,变更后文件的备案号为05001305174110127024的《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被告派出机构湖州**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30504201300012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职权授权给开发区规划分局行使,为委托行为。开发区规划分局在被告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的,被告应为该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许可的职权。故原告以开发区规划分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为由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涉诉项目占用了其所在小区的绿地,经庭审质证,双方均确认地字第330504201300012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将原告诉称的小区绿地划入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项为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等18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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