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嵊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嵊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嵊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第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君诉称:原告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嵊**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30683201300029开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嵊政办(2013)217号文件等规定审批第三人金华波建房用地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第三人所在村并未召开村二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对第三人翻建房屋进行表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被告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直接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严重违反法律和文件规定。浙江**研究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村民建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规划用地许可,严重违反审批程序。被告多审批了用地面积,第三人常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村(打宅岙),该户仅有夫妻二人,其子系公务员,户口非农。根据嵊市委(2011)14号文件第三条第三点规定,建筑面积按规定认定的人口人均限额45平方米,户均限额225平方米,……。同时主管审批部门在第三人的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申请建房用地平面布置图里造假,四至与实际不一致,北面实系原告房屋,但标注空地,且没有四邻签名。被告适用法律及文件错误,嵊政办(2013)217号文件自2013年12月6日发布,但涉案许可未按文件规定执行。另外,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但相关部门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规划局辩称:2013年11月,第三人经当地村委同意要求对原住宅进行翻建,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项目系使用原宅基地的翻建项目,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用地面积按村民翻建政策控制,翻建宅基地不得超过原宅地面积的1.1倍,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第三人原宅基地面积175.2平方米,许可用地面积96平方米并未超标。第三人不适用新建房审批用地每户原则控制在90平方米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华波述称: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正确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金**与第三人金华波系邻居,原告以己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嵊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对用地单位使用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一种法律凭证,不同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载明,用地单位:第三人金华波,用地项目名称:村民建房,用地位置:五合村(打宅岙),用地性质:住宅,用地面积:96平方米,建设规模:按规划方案确定。前述许可内容并不涉及地上建筑物具体规划,故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