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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龚**与金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婺城区人社局)及金华供**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劳动工时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农超公司向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同日,被告作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公司管理岗位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对理货员、收银员、服务员等岗位共197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行政许可,有效期1年(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不定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时制”是否一致予以解释。同月30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文字笔误,“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应更正为“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0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生效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1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同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见“不定时工时制度”与“不定时工作制”,属于表述不同、基本含义相同。被告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将“不定时工作制”表述为“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在原告提出解释申请后,被告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表述更为确切,但原行政许可决定并无实质性改变。被告的本案所涉行政许可决定,其生效日期仍应是2014年4月11日。综上所述,被告的本案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对农**司作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给予了“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许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就“不定时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给予解释说明。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承认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存在笔误,并于2014年9月30日对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文字存在笔误”予以更正。根据被上诉人在复函中的意见,法律条款上并没有“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说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30日发现了问题、并作出自我纠正,在对“笔误”进行在更正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国*(2004)10号文件精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职权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不在行政法律的授权范围,二、“不定时工时制度”与“不定时工作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相关之间替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法官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审理,一审把“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作制”,认为是“属于表述不同,其基本含义相同”,把个人意识强加于国家法律之上,这是错误的,是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文字存在笔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自身已承认其行为的不当之处。所以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形式,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更正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审查失当、行政许可行为不当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法官法》、国*(2004)10号文件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金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婺城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权对企业提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所属辖区内的企业提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农**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4月11日,农**司提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动部发(1994)50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的相关规定,对农**司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农**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了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的决定书。《**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动部发(1994)503号]明确了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在《**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动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最后两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由此可见,在部门规章中,也存在不定时工时制度的概念。在实际执行中,可将不定时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视为等同,但不定时工作制更具有规范性。因此,被告为了规范性,对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进行了更正,即正文部分第六行至第七行“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更正为“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更正说明。以上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三、被告作出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生效起始日应为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准许农**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表达的意思明确,即同意农**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更正说明,将“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更正为“对你公司管理岗位共5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更正并不涉及对实体权益的改变,即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人数没有变动。参照民事、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因此,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生效起始日为2014年4月11日。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法律生效起始日应为2014年4月11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农**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上诉人龚*在农**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釆取不定时工作制,并充分保障上诉人的休息、休假时间。实际上在劳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农**司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休息、休假时间,故不存在无限制工作的情况。二、农**司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依法获得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的文字表述不属于定性上或性质上的错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在各政府部门的规定中均有出现,实际为表述不同,含义相同。如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4款就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婺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何时生效。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依申请作出金婺人社决(2014)012号行政许可决定,并于同年9月30日对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中“文字存在笔误”予以更正,将该行政许可决定中“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更正为“不定时工作制”。但上述两种表述方式并无本质区别,该更正并未对涉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属于对文字性内容的补正,故涉案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效日期应以其作出之日为准。上诉人主张涉案行政许可决定应以更正之日作为生效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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