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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均法与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均法诉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阮市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均法,被告阮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郦小均、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均法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阮市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告(户主应春*已故)坐落于潘家坞野鸭塘7.5亩林木被采伐的许可证,林地遭挖掘应得补偿款去向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该林地实施低丘缓坡整平行政许可证,具体实施作业单位名称等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应均法诉称,原告系视南村乌程村民,其父亲应春根(已故)在上世纪90年代取得坐落于野鸭塘林地一块,面积7.5亩,植有松木。2006年,诸暨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因长期外出,对家乡的发展变化知之甚微,2014年春天,原告回到故里,到野鸭塘查看林木长势,见到砂石车川流不息、轧石机声隆隆,原告林地上的林木及植被消失殆尽。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赔偿,但未予解决。经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应均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编号为1093683187012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编号为C330603082359的林权证1份,证明林地归属。

4、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林地已毁。

被告辩称

被告阮**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查询,被告处不存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该地域实施低丘缓坡平整的许可文件和林木采伐许可证。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视南村经济合作社,采伐主体也系视南村经济合作社并非被告,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信息。且涉案林地被征用、补偿后,原告已对涉案林地不享有使用权,因此其要求公开林木采伐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林木林地补偿款去向信息已经明知。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阮**视南村经济合作社。在2010年阮**低丘缓坡山地征用过程中,涉案林地部分被列入征用范围。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浙江**限公司。被告已经依法将补偿款50000元(其中25000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视南村,村里也已通知原告领取相应补偿款,但原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领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市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地字第3306812012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

2、诸暨国用(2012)第90800155号土地使用权证件1份;

3、(诸)建字第330681201200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4、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1份;

5、诸暨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已经被征用,补偿款5万元已于2013年5月付给阮市**委员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与被告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涉案土地的规划、使用、建设及补偿等情况,与本案被告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应均法向被告阮市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当月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5年1月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作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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