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朱**的起诉状,诉状请求:要求撤销金市水许准字(2013)3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确认浙江**限公司占用河道违法,并确认被告渎职罪,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起诉要求撤销金市水许准字(2013)3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系由金华市水利渔业局作出,故被告应为金华市水利渔业局,而起诉人起诉的被告为金华市水利局,属被告主体不当。起诉人未提交其与行政许可事项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属原告主体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