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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金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婺城区人社局劳动工时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尚法,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原告与金华供**限公司产生劳动用工纠纷。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请求公开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同月12日,金华市邮政投递员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非其单位收取的信件,无人愿意签收信件。后经原告解释和要求,邮政投递员继续投递,原告仍拒绝接收原告的信件。因无法投递,该信件于同月16日退回。原告代理人于同月17日签收了原告的退信。原告对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不服。依据国发(2014)10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不明信件内部材料内容的前提下,断章取义,作出“无权审批”的意见,拒绝接受原告的来信,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的表现。被告的行为与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维护社会秩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政府的职责相悖,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被告的行为,漠视公民的申请、信访权利,拒收信件,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原告信件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邮资费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后经交涉,被告虽然接受了原告信件所申请的事项,但不可否定被告拒收信件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及造成了原告邮资费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收信件的行政行为,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定被告拒绝人民来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邮资费损失人民币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同城快递信件底单、邮寄回单、金华邮政局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拒收原告信件,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3.请求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共5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婺城区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于2014年9月16日才接触到原告所寄信件。根据投递员黄**所写的情况说明,同月12日(周五)至14日(周日)邮政局没有安排送件。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同月12日无人收件及投递员电话沟通的情况。同月15日(周一),投递员黄**送件至区人力资源大楼1楼大厅保安处,因我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出办事,找不到信件签收人(我局信件签收由办公室负责,投递员并没有到我局办公地点即5楼办公室)。因此,投递员黄**打电话联系了寄件人(即原告),说明情况后离开。同月16日(周二),投递员黄**将信件送至区人力资源大楼5楼(即我局办公场所)。自此,我局才接触到原告所寄信件。2.“无权审批”不是我局真实意思表示,我局并未拒绝人民来信。根据投递员黄**所写的情况说明,信件退回原因“无权审批”4个字系投递员黄**所写,不是我局工作人员所写,也不是我局真实意思表示。同月16日(周二),我局工作人员收到了投递员黄**投递的原告信件。该信件的收件人是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件人填写的内容说明为“请求公开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申请”,但寄件人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兰溪街811号7幢1单元302室”。因三江街道属于金华市开发区管辖,所以,我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原告所填写的内件说明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情况下,误认为是原告不知区域管辖权的情况下将信件误投所致,立即电话联系了寄件人(即原告,电话号码1597859),告知原告有关管辖权等相关问题。原告在电话沟通中并未表示其他意见。因此,我局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同意退回信件。投递员黄**在目睹这一情况后,按其自己的理解认为我局无权审批,因此写下退件原因(即“无权审批”)并退件。3.我局行政作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害。同月18日,我局再次收到了原告“请求公开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我局了解原告的诉求后,确定该申请属我局管辖,即时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9日办理完结。我局已行政作为,不存在拒绝人民来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我局按照规定,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从2014年9月11日原告第1次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算,我局于同月19日作出答复,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权益损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这表明,我局可以向原告收取复制、邮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因两次寄件造成了邮资费损失(人民币6元),我局并未向原告收取复制、邮寄费用。因此,事实上,原告并无相关经济损失。我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证据材料3份(即原告证据1),证明黄*钱系投递员,信件从寄出到退回的相关记录;2.身份证1份,证明投递员黄*钱身份信息;3.情况说明1份,证明投递员黄*钱表述的投递经过(2014年9月12日至14日未派件,同月12日投递员没有打电话给寄件人,同月15日送件因收件不明电话联系寄件人,同月16日送件至收件人工作人员,退件原因“无权审批”系其本人所写);4.会议内容(工作记录)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记录的事情经过(有打电话与原告沟通);5.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了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该黄兆钱即为邮件投递员。被告解释:关于黄兆钱的身份情况,可向邮政部门核实。经查: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证人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而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对其事实表述的真实性存疑,且其表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的内容不相符;投递过程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邮件退件说明中的“无权审批”并非是邮递员自行意思表示,应是被告授意所为。被告解释:证人作为邮递员,投件有固定时间,对实际发生的事实能够记得清楚,对邮件的投递经过的表述是真实的,也能辨认退件中的“无权审批”是否由其书写;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原告9月18日签收退件,但原告自认是9月17日签收退件,表明邮件查询单本身与实际存在误差。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所做备忘,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对有无打过原告电话,可以提供电话清单。被告解释:我局与原告电话沟通是真实的;从原告通话记录中可以查到我局曾电话联系过他。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

5.对被告证据5、6,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解释:金婺人社*(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此后已接收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了答复。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6的部分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龚*原系金华供**限公司职工,离职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获取了该公司申请的、被告婺城区人社局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同城快递向被告寄送请求公开不定时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审批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并提交相关附件,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审批意见应签发的关于金华供**限公司申请不定时工时制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该邮件上贴有邮票6元。经邮件投递员两次投送。同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从该邮件寄件人地址判断属三江街道管辖,未接收该件。同月16日,投递员标注“无权审批”。同月17日,将该邮件退回原告。同月18日,原告收到退件。

另查明:原告于9月18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作出的金婺人社决(2013)003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拒绝接收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及时履行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其行为违法。此后,被告虽依法受理了原告再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但其后行为不能等同于此前行为。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所花费的邮资,是其本应支付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邮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收原告2014年9月11日邮寄的“请求公开不定时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审批规范性文件的申请”邮件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龚*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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