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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城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许可建设的盛世嘉苑5号楼违反消防安全和规划法规定并侵害上诉人的采光权,采光距离计算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经营性建筑物没有计算日照间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经营性场所的房屋也属于建筑物;并且我国建设主管行政部门颁布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详细列举了各类用途建筑物的采光标准及计算方法,一审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经营性建筑物没有计算日照间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其程序合法错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审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也未按规定公示该材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侵害上诉人的采光权,但却未告知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相关意见,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背法律程序,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背相关规定,其许可建设的建筑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撤销(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城县规划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的楼房属商业性质营业场所,有现场照片、工商登记为证,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字(2011)18号文件即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多层生活类居住建筑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首层室内地坪的高度。第十八条:申报项目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可以看出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物,是指生活居住类建筑而非商业性经营场所。《物权法》规定的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是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保护合法的权利。我局的行政行为是按上述相关规定作出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我局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是正确的。上诉人引用《行政许可法》第30条的规定属引用法律不当,该规定是《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中的规定,该规定是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作为受理人应按规定向申请人公示相关法规、事项、依据等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解释,而非向社会群众公示,上诉人引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上诉人认为应告知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是错误的。我局经现场踏勘,调查相关情况批准的行政许可,没有侵害上诉人的采光权,不会给上诉人和其他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影响,我局的许可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执行,不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没有必要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我局依规定作了批前公示,公示了监督电话,公示七天,上诉人的权利并未被剥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上诉人合法采光权,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州盛**武城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严格按武城县规划局的规范性要求,提交申请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和程序进行设计。武城县规划局为我公司颁发了该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营性商用房没有计算日照间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以原审被告武城县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德州盛**武城分公司颁发建字第371428201401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采光权为由,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2015年4月17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18日、7月3日、7月10日四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网上下传的原审原告经营旅馆的工商登记信息,二是原审原告新华旅馆的工商登记档案。2015年7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对上述两份证据组织质证,原审原告当庭提出了对《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2015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被告补充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原告的房屋为经营场所,进而根据《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经营场所作为被遮挡建筑没有计算日照间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认为被告在办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一审曾允许原审被告延期提交证据,但原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补充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提交证据。原审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该两份证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原审原告在2015年7月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及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张**关于被告补充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的质证意见》中要求对《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未予回应和审查,属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遗漏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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