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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大昌(**有限公司与冠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大昌(**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冠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冠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和大*(山东**有限公司年产6250吨日用化工原料及750吨表面施胶剂项目的核准意见》[冠计许可(2010)4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投资损失796098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冠计许可(2010)4号文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文件,原告在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许可之后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之日起计算,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件,注册成立公司,冠县国土资源局也出具了《关于和大*(**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上诉人购买土地、积极投入项目建设等前期工作共计花费7960984.43元。自被告知在冠县工业园区购买的土地是属于不允许进行化工生产的土地,上诉人多次向冠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环评问题,冠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出具了冠政函字(2012)3号《冠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先行办理和大*(**有限公司环评手续的函》,其中载明:u0026ldquo;2012年1月12日省环保厅同意冠县工业园区重新编制园区规划环评,调整产业定位,允许三类工业入园。由于重新编制园区规划环评涉及事项繁多、所需时间较长,为确保和大*(**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顺利推进,免受损失,请市环保局先行办理和大*(**有限公司的环评手续。u0026rdquo;此后,上诉人的环评问题一直处于等待过程而未得到解决,本案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行为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至今且仍处于未结束状态,上诉人在整个等待过程中无法知道基于对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信赖而作出的项目建设是否能够得到批准,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起诉期限不应自许可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冠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冠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和大*(山东**有限公司年产6250吨日用化工原料及750吨表面施胶剂项目的核准意见》[冠计许可(2010)4号],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已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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