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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城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张**诉原审被告武城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上诉一案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法院裁定先予制止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是《先予执行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其次,被诉的建字第371428201401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u0026ldquo;德州**限公司武城分公司u0026rdquo;,并不是上诉人张**申请的被申请人u0026ldquo;德州**限公司u0026rdquo;,上诉人张**申请法院裁定制止德州**限公司的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施工无事实根据。再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并不是建设单位直接施工的法律凭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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