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罗**等与韶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罗**、张**、陈*、陈**、刘**、彭**、曾见、廖**、潘**、范**、安*、刘**、李**、戚**、周**、李**、欧**、黄**、钟**、李**、饶*、王**、崔**、高**、刘**、黄**、何**、杜**、李**、左**、叶**、李**等三十三人(以下简称“王**等三十三人”)因与“韶关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等三十三人”居住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民路1号(原新华南路155号)原韶关市合成氨厂宿舍楼所占土地,与“韶关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2日颁发的地字第4402032009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13年6月24日颁发的建字第2013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规划建设的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岸村157号(原新华南路157号)建设宗地相邻。

2002年7月11日,设计单位为“韶关市城乡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内容包括:“一、项目区位:项目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西侧、怡华路北侧、新民路南侧。”“二、项目概况:项目为旧城改造项目,地块改造主要控制指标如下:用地面积:587.7平方米,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小于等于3.7,建筑密度:小于等于35%等等……”“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布局为在地块内建设一栋9层的住宅楼,建筑基地面积190平方米,容积率为3.69。”“三、依据和标准:本分析采用洛阳**限公司的建筑日照分析软件Sun8.2进行,该软件获**设部科技项目验收认证。计算时间:大寒日08:00-16:00(真太阳时);累计方法:总有效日照分析,全部累计;窗户采样:窗台中点”“日照分析结果:经分析论证,项目的建设能保证其周围建筑满足大寒日至少2小时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相关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2009年11月25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韶地函(2009)32号《申请规划函》,内容为:“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9)113号)精神,我局拟招拍挂公开出让位于武江区西岸村157号的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请贵局对该宗地作出具体的控规意见为荷。”

2009年12月30日,“韶关规划局”作出韶城规函(2009)430号《关于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地块的规划意见》,内容为:“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区西岸村地块位于武江区新华南路,用地面积约587m2,经对照《总规》(2006-2020)、《韶关市区近期建设规划》(2006-2010)及该片区有关规划,该地块用作二类居住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地块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如下:一、地块主要控制指标。1、规划用地面积:587.7m2;2、用地性质:二类居住地;3、容积率:≤3.7;4、建筑密度:≤35.0%;5、绿地率:≥25.0%;建筑限高:≤28m。二、地块配套公建设施及其他要求。1、该地块需配套公建要求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及地块控规图要求。2、在修规性详细规划方案中该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的计算以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为依据。三、建筑退后红线及其它要求详见控规图,具体按经审批的地块修建性详规和工程报建有关要求。”

2009年12月30日,“韶关规划局”颁发了地字*44020320090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为:“用地单位: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项目名称:出让用地”“用地位置: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用地面积:587.7平方米”“建设规模:[](注:空白)”“附图及附件名称:附1:500控规图。”

2011年11月16日,“裕**公司”写了一份《申请报告》,内容为:“韶关市城乡规划局:我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网站竞得位于武江区新华南路(宗地编号:2010A0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该地块的出让合同手续,现向贵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名事项,请予办理为荷。”

2011年11月22日,“韶关规划局”在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的情况下,颁发地字第4402032009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包括:“用地单位:南雄市裕新房**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出让用地”“用地位置: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用地面积:587.7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附:1:500控规图。”

2012年1月7日,“裕**公司”写了一份《申请报告》,内容为:“韶关市规划局:我公司准备建设瑾瑜楼项目,现该项目向贵局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

2013年1月10日,“裕**公司”填写了《韶关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申请表》、《韶关市办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

2013年5月27日,“裕**公司”写了一份《申请报告》,内容为:“韶关市规划局:我公司在韶关市新华南亚岸村157号经招、拍、挂取得该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现我公司申请办理该地块的规划工程许可证,请贵局给予办理为盼。”

2013年6月5日,“裕**公司”填写了《韶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凭证)申请表(房屋类)》。

2013年6月24日,“韶关规划局”在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的情况下,颁发了建字第2013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个人):南雄市裕新房**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瑾喻楼”“建设位置:新华北路西岸村”“建设规模:1栋9层商住楼,基底面积为1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60.4平方米(其中物管用房81.5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500地形红线图(1份);兴建工程报建表(2份);建筑施工图(1套)。”

2014年9月23日,“王**等三十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撤销“韶关规划局”关于韶关市新华南路西岸村157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韶关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南雄**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44028200000XX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南雄市**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材及装修材料销售。”“成立日期:2006年7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本案涉及的宗地是因原地上楼房为危房,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整体拆除,公开挂牌出让。主要解决原居住的老干部住房和用于韶关市委老干局使用,并非是建设商铺出租经营,对“王**等三十三人”生活区域现状没有实质性改变,车辆、人流也不可能大幅增加,建成后通过加强管理,也会有效地消除所担心的安全隐患。该宗地的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了通盘考量,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等要求确定”的规定,“韶关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表明,能保证其周围建筑满足大寒日至少2小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即满足了“王**等三十三人”住户的采光、通风要求,对于消防、容积率等也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何为重大利益,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此,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看待,“韶关规划局”行政许可的项目是在相对独立的157号生活区,“王**等三十三人”居住的是155号生活区,即并非同一个生活区间,相互间不产生实质影响,分析报告也印证了该点,“韶关规划局”依职权进行考量,认为未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并无不妥。但楼房的建设对“王**等三十三人”的视线包括人员、车辆的进出确实产生了一些影响,也正是基于该方面情形,“王**等三十三人”享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裕**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材料,“韶关规划局”经审查后,依法向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与法律规定不相悖,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本案“韶关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通过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了行政许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面对公众,公民包括“王**等三十三人”是否去查询有关事项,具有选择权。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中将“住宅楼”写为“商住楼”,诉讼中,“韶关规划局”已表明是误写为“商住楼”,并明确表示更正为“住宅楼”,对此,予以确认。此外,“王**等三十三人”因对建设项目持有意见,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解释和协调,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纠纷,也通过了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等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等三十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韶关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规划指标和国家技术规范不符,原判对此没有查明、认定。(一)“韶关规划局”2009年出具的韶城规函(2009)430号《关于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地块的规划意见》规定地块主要控制指标:容积率﹤3.7,建筑密度﹤35%,绿地率﹥25%,同时要求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对各项规划指标列出了详尽标准,“王**等三十三人”认真对照该规范的要求,发现除绿地率符合该规范规定的Ⅲ类小区规划指标外,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均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该规范将居住小区分为三类,分别为Ⅰ类、Ⅱ类、Ⅲ类,Ⅰ类居住小区规划指标最高,Ⅱ类次之,Ⅲ类又次之。容积率最大指标分别为中高层(7-9层)Ⅰ类1.8,Ⅱ类2.0,Ⅲ类2.2,建筑密度最大指标为中高层(7-9层)Ⅰ类25%,Ⅱ类28%,Ⅲ类30%,即使将新华南路157号视作Ⅲ类居住小区,“韶关规划局”的规划指标也远远达不到规范的要求。《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同时规定旧城改造也要参照执行,而“韶关规划局”虽然在口头上说执行该规范,但实际上已大大突破了规范标准,是违法行政。(二)原判认定:“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表明,能保证其周围建筑满足大寒日至少2小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即满足了原告住户的采光、通风要求,对于消防、容积率等也是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有关规定。”“王**等三十三人”认为原判如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韶关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来源不明,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2、消防是否符合规范,消防部门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意见。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容积率只有原则性规定,《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对容积率指标才作了量化规定,故容积率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作为评判标准,而不是以《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作为评判标准。从上述两点可以得出结论,“韶关规划局”的规划行政许可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韶关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韶关规划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忽视和侵害“王**等三十三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韶关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判认定“对于何为重大利益,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此,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看待,被告行政许可的项目是在相对独立的157号生活区,原告居住的是155号生活区,即并非同一个生活区间,相互间不产生实质影响,分析报告也印证了这一点,被告依职权进行考量,认为未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并无不妥。”“王**等三十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行政法的立法宗旨本为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以防滥权越界使公权力侵害私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因有国家机器作后盾,处于强势,而群众作为行政相对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应从有利于群众的角度进行解释。若任意解释,则无法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故原判对于“重大利益”的价值判断是错误的。2、157号本应在155号院内,为同一个生活区间,经拆三层小楼拟建九层高楼,极大地改变了155号小区现状,其影响何止日照一端。日照分析报告尚不合法,即使合法,该报告仅能证明日照无影响,不能证明不产生其他影响。原判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3、157号新建高楼后,对155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1)消防方面,“韶关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未经消防部门的审查确认,157号也未设计专门的消防通道,一旦发生火灾,将影响155号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2)通行方面,新楼住户17户,按每户3.5人计算,共计60人,较旧楼三户增加49人,新楼一二层为老干部活动中心,人数无法统计,155号小区原为封闭小区,将变成开放式小区,区内生活区域将变成公共道路,人流车流大量增加,通行安全无法保障;(3)公共安全方面,人员出入无法控制,治安事故隐患增大。上述各种影响,关系“王**等三十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比日照影响更大,属于重大利益关系。(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公开,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之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开方式不同,后者可直接通过公共媒体公布,而前者应首先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只有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因“王**等三十三人”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居住在155号小区,“韶关规划局”在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向“王**等三十三人”直接送达,告知其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韶关规划局”未向“王**等三十三人”送达,侵害了“王**等三十三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韶关规划局”所辩称的已公布规范许可证是属于作出行政许可之后的公示,而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审查时就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撤销“韶关规划局”关于韶关市新华南路西岸村157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韶关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韶关规划局”答辩则认为:一、新华南路西岸村157号瑾喻楼的审批情况。(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情况。1、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拟通过招拍挂公开出让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岸村157号的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11月25日向“韶关规划局”申请对该地块作出规划意见(韶地函(2009)32号),并提交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市老干局《函》及该地块宗地范围图。经核查,该地块原为划拨给韶关市**服务中心的土地,地快内为一栋三层住宅楼,经相关机构鉴定,房屋危险性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根据地块内丁**等三位离退休干部申请,市政府同意整体拆除武江区西岸村157号危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拍挂,在原址重建一栋新的商住楼(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9)113号)。“韶关规划局”根据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料及对照《韶关市总体规划》(2006-2020)、《韶关市区近期建设规划》(2006-2010),该地块用作二类居住用地符合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地字第4402032009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该地块1:500《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并出具了韶城规函(2009)430号《关于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地块的规划意见》,内容为:“一、地块主要控制指标:1.地块用地面积:587.7平方米;2.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3.容积率≤3.7;4.建筑密度≤35%;5.绿地率≥25%;6.建筑限高≤28米。二、地块配套公建设施及其他要求:1.该地块需配套公建要求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及地块控规图要求;2.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中该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的计算以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为依据。三、建筑退后红线及其他要求详见控规图,具体按经审批的地块修建详细规划和工程报建有关要求。”2、“裕**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岸村157号588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10-A-08),于2011年11月16日向“韶关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方案》、《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司相关资料,“韶关规划局”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20320090XXXX号)。(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情况。1、“裕**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5月27日向“韶关规划局”申请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市发改部门批复意见[本项目是由韶市发改资(2012)96号文批复同意建设,批复的主要建设内容为住宅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为2189.96m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地块的规划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西岸村157号控制性详细规划)]、市环保部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市人防部门批复意见(人防易地建设审批回执)。“韶关规划局”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按程序分别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1:500《地形红线图》、兴建工程报建表、建筑施工图)。许可内容为:1栋9层商住楼,建筑基底建筑面积为190m2、总建筑面积为2160.4m2(其中物管用房81.5平方米)。2、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建筑物性质审批为商住楼的问题。经核查,“韶关规划局”于2013年6月24日审定建筑施工图的平面图功能均标明为住宅,与用地性质是相符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住宅楼”误写为“商住楼”,属笔误。“韶关规划局”已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建筑物性质“商住楼”更正为“住宅楼。”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韶关规划局”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核发了上述两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6月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了两证的内容。三、关于“王**等三十三人”其他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关于157号与155号共用一个出入口问题。根据韶关**管理中心2011年4月28日的证明,现155号的小院出口为155号和157号共同使用的唯一出口。因此,155号居民将小院出口私自围闭起来是不适当的。而且,157号相对独立,与155号住户们并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在审批时“韶关规划局”也进行了核算,157号原住户为3户,规划改造后2-9层为住户,共16户,新增用户为13户,按每户平均3.2人计算(第6次人口普查数据广东省户均人口3.2人),新增人口约为42人。157号的改造完成后也并不会造成人流和车辆大幅增加的情况。(二)关于“规划指标不符合《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问题。根据《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第1.0.3条规定,小区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0.7万人-1.5万人)相对应的,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完整的小区应符合下列规定:1.小区用地规模7ha(70000平方米)以上。2.中等城市小区最小规划0.7万人,最大规划1.5万人。由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西岸村157号面积和人数均达不到小区规模,因此157号项目的规划指标不需要参照《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来设定,配套公建已按要求配套了物业管理用房。对于157号改造项目,“韶关规划局”制定的规划指标为:规划用地面积:587.7平方米;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3.7;建筑密度≤35%;绿地率≥25%;建筑限高≤28米。157号改造项目作为旧城改造的独栋建筑,经有资质规划设计单位测算,157号项目建成后对周边建筑物的日照不产生影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大寒日有效日照至少2小时的规定,同时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韶关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核发上述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王**等三十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韶关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2日颁发的地字第4402032009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该局于2013年6月24日颁发的建字第2013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这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之前,首先应当确定许可的事项是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重大利益,如果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重大利益,应当听证;如果不是直接或者没有关系到重大利益,可以不听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未列出重大利益的情形,但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在行政许可当中不涉及重大利益。本案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的听证事项外,还应当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确定是否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法采用“不得”而不是采用“不要”、“应当避免”等术语行文,说明是禁止性条款,条款内的事项涉及到了重大利益,所以法律予以严格控制,此其一。其二,基于相邻关系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害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才能得到支持。因此,法定的容忍限度决定了受害人是否长期承受容忍义务,当属重大利益范畴。由此可见,本案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听证程序,首先确定双方之间因相邻而实际发生的数据,然而比照有代表性的如**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范,作为判断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从而较为准确地确定本案的容忍限度,而不应该单方对涉及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容忍度的问题不经听证便作出许可决定。由此可以确定,“韶关规划局”在受理“裕**公司”申请后,未向周边的相邻权人包括“王**等三十三人”告知有关权利,在没有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情况下,直接颁发含有建设楼层涉及相邻关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裕**公司”,不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韶关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王**等三十三人”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韶关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7日颁发的地字第4402032009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13年6月24日颁发的建字第2013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限“韶关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韶关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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