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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龙**许屋村小组与翁源县林业局、赵**、翁源县**民委员会赵屋村小组林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翁源县龙仙镇中坝村委会许屋村小组的起诉状,称一、起诉人许屋村小组的山林,位于翁源县龙仙镇中坝村委会辖区内,林地名称有石伢子、三家岭、石灰路坑口、岔坑子等多个小地名组成,根据现行的航空拍摄图计算为243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与第三人翁源县龙仙镇中坝村委会赵**小组约五十亩的嫁联山交界处发生争议后,经翁源县人民政府裁决,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述山林的权属归起诉人所有,并于1994年实行公开招标承包他人砍伐了一次林木。2008年8月29日,按终审判决界址核发了翁林证字(2008)第2008090号山林证,确认起诉人合法山林权属。被告翁源县林业局在第三人提供与权属事实不符的资料时,没有按规定审核,在起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起诉人上述合法的山林资源,林权证标明的采伐林班一班15小班编号,于2014年6月6日制作《山林采伐调查设计审批表》,并颁发《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000850269号给第三人,将起诉人上述林地上的林木砍光。因此,被告翁源县林业局是在没有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二、被告翁源县林业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N000850269号《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起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已发现林地资源基本被砍光,便立即找被告林**及领导反映,并向林业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分局已派员到现场查看,对报案现场进行了实地拍摄,要求被告作出处理,但被告翁源县林业局以不作为的态度,一直不作出处理。在无奈的情况下,起诉人在8月26日向翁**纪委报案,请求查处,至今仍无作出赔偿处理。2014年12月23日,起诉人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第三人赵**小组认为,被告翁源县林业局发给赵**砍伐证林地属其村小组所有,向翁源县林业资源和产权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起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书。2015年1月15日,以(2015)翁府第01号立案受理后,起诉人按照山林纠纷的相关程序,“以待翁源县人民政府得出结论后再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现案件已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赵**小组作出回复。因此,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翁源县林业局2014年6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赵**的N000850269号《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二、因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赔偿起诉人240亩损失计4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许屋村小组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第三人赵**小组认为翁源县林业局颁发许可证给第三人赵**砍伐的林地属其村小组所有,向翁源县林业资源和产权登记中心申请撤销起诉人许屋村小组的林权证,起诉人许屋村小组得知立案受理后,以“待翁源县人民政府得出结论后再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4月10日,翁源县林业资源和产权登记中心对第三人赵**小组申请作出回复后(仍无明确处理结果),现起诉人许屋村小组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新起诉的情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翁源**坝村委会许屋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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