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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成都**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锋,市规划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超过上述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王**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市规划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成都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是市规划局依文锦公司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的范围,因此王**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为颁发该规划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庭审中,王**主张被诉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文**司颁发了51010420082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王**认为该颁证行为违法,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文**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市规划局作出的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是其根据文**司的申请,审查后准许文**司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中所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于2015年提起诉讼,距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仅对王**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理,尚未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未通知文**司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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