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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谢**、谢**和成都**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刘**、吴**因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时间为2003年3月19日,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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