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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昭勤,李**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危**因其诉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镇政府)及第三人李**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危昭勤以中山镇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排水、通行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为李**颁发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相关的民事判决已确定李**依据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修建的房屋对李**、危昭勤的上述权利并未造成影响及损害。故李**、危昭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至于李**、危昭勤所述中山镇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征求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阻碍了公众及车辆的正常通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及建房占用乡道的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这些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李**、危昭勤仍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查证后依法处理。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危昭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本院另查明,江津区中山镇龙塘村6组村民李**不服中山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于2014年5月20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为李**颁发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江津区人民法院对中山镇政府颁发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讼标的为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为李**颁发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在李**不服中山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进行了司法审查,且为生效判决即(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再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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