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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春,刘**等与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沈**、徐新春、刘**因请求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刘**、沈**之子,徐新春之夫,刘**之父。2004年6月20日,第三人吴**向原巫溪县卫生局申请开办个体医疗诊所。2004年11月15日原巫溪县卫生局评审城厢镇吴**西医内科诊所合格。2014年7月30日,刘**因病到吴**西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7月31日,刘**病情加重,转入巫**民医院,后转入重庆**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方认为巫溪县**育委员会(简称巫**计委,原巫溪县卫生局)对第三人吴**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刘**的死亡与巫**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刘**的死亡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1325922.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因此巫**计委是适格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沈**、徐新春、刘**认为被告巫**计委为第三人吴**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导致刘*建的死亡原因,并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巫**计委颁发被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吴**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刘**、沈**、徐新春、刘**不是巫**计委为第三人吴**颁证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刘*建的死亡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沈**、徐新春、刘**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沈**、徐新春、刘**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沈**、徐新春、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巫**计委的行政许可行为有直接联系,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刘**等人的亲属刘**因病在原审第三人吴**诊所就诊后死亡引起的诉讼案件。在庭审及起诉状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原审第三人吴**不具备执业医师证,其开办的诊所不符合执业资格条件,而巫**计委对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执业许可行为违法,导致刘**死亡,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刘**等人不是被诉的执业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而是基于刘**在原审第三人吴**处就医死亡的事实主张与该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刘**的死亡究竟是因其自身疾病还是吴**的诊疗行为或是药品问题造成,是不明确的。在此种情况下,刘**死亡的责任主体尚不明确,上诉人与被诉的许可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明,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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