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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宏**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遵守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铜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向上诉人核发建字第500224201200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视上诉人从2012年9月24日起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即2014年9月24日前)就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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