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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重庆**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渝**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源,被上诉人**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渝**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管局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同月24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并将《拆迁公告》刊登于报,在《拆迁公告》中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徐**应当于2010年11月24日就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即应在2012年11月2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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