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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合村喻家园组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秀山土**三合村喻家园组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三合村喻家园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三合村喻家园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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