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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王**与武隆县水务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王**诉被告武隆县水务局行政许可一案,由重庆**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隆县水务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武隆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不准予彭**、王**在武隆县XX镇XX街涉河建设住宅工程。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位于武隆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街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住宅楼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被鉴定为D级危房,需整体拆除重建。2014年3月21日,武隆县城乡规划建设初审会议,原则通过按u0026ldquo;四原原则u0026rdquo;建设。被告曾作出武隆水许**(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被武**院判决违法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告认为二原告重建住房项目侵占河道行洪断面,妨碍行洪不是事实。我们是用钢筋混凝土浇成的立型柱,不影响行洪,同时安全。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隆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不需要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武隆县水务局辩称,二原告拆除前的房屋并未经过被告审批同意修建。现在原告需拆除重建,只能依照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不能以原来的房产证作依据来对抗被告的行为。会议纪要精神是原告拆除重建要取得防洪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建设,而原告修建的房屋有两排立型柱建在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中,占用河道42%的宽度,妨碍行洪是客观事实。因此,被告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使用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2、危房鉴定报告;3、规划建设会议纪要;4、武隆水许**(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武隆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5、照片2张;6、联名证实;7、安全责任书;8、(2014)武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原房屋系合法房产,且已鉴定为危房需拆除重建,现房屋所建立型柱不影响行洪,被告作出的两次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且系同一事实和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申请、阅办单、武*水许**(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武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行政执法证。第三组,反映信、投诉信、联名上访信。第四组,调查笔录两份。第五组,平桥镇政府限期整改通知书、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第六组,武*县水务局会议记录。第七组,现场照片5张。第八组,武**院所作现勘图、勘验笔录、武*水务局所作现勘图。第九组,武*防汛指挥部证明。第十组,平桥镇政府证明、武*县政府批复、平桥镇总体规划说明书、解释、第十一组,武*水务函(2014)105号、秀水设计函(2014)1号复函。第十二组,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委托书、重水设函(2015)1号复函、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防洪报告技术审查会议记录、审查意见表、专家审查意见书及资格证书。第十三组,武*防汛办(2009)21号文件、2014年4月2日规划初审会议纪要。第十四组,武*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第十五组,协议以及社、村、镇的证明。第十六组,阅办单、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占用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影响行洪,被告作出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捏造事实。法院提供的查勘图及笔录是真实的。投诉信是造假。防汛指挥部证明、专家意见、税务局会议记录不认可。武隆防汛办(2009)21号文件与规划会议纪要相矛盾。阅办单、局长会议纪要是其内部审批事宜。被告所提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据3、5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两份决定结论相同,但事实依据不同。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证据7安全责任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只能证明第一次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联名证实,因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文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武隆县**部办公室出台武**汛办(2009)2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当年6月19日-20日:u0026times;u0026times;等四个乡镇出现险情,大溪河水暴涨,凌晨u0026times;u0026times;河水还差二十厘米就进入u0026times;u0026times;镇街上。

2011年7月25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2011)9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u0026times;u0026times;镇提交的《u0026times;u0026times;镇总体规划》,要求u0026times;u0026times;镇严格按照规划实施。该规划文本第九十五条规定:防洪规划1.规划区按二十年一遇防洪标准设防。2.加强河道管理和清淤整治,保证行洪断面通畅,严禁侵占河道建房和向河道倾倒各类废弃物。对于违章占河修建的建(构)筑物,江河管理部门应责成其限期拆除。

原告彭**、王**原有房屋一栋位于武隆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街总店桥头(即武隆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街u0026times;u0026times;号),该房屋西面部分位于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内,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流域面积为108.36K㎡。二原告离婚后,各自分得部分房屋,并取得相应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3月,二原告委托彭水县兴**责任公司对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街的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经综合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

2014年3月21日,武隆县召开规划初审会,对彭**危房改建的问题,表明在取得防洪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原则同意按照u0026ldquo;四原原则u0026rdquo;进行建设。

2014年4月下旬,二原告进行旧房拆除重建。同月25日,武隆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人民政府向彭**出具《防汛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施工期间及时清理撤房垃圾,保证河道安全和畅通。同月23日,u0026times;u0026times;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市政园林执法中队、u0026times;u0026times;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二原告的儿子彭**签订《u0026times;u0026times;镇规划区内建筑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书》。

2014年5月、2015年1月,u0026times;u0026times;街道部分居民联名向武隆县防洪办公室、武**办公室投诉、举报,认为二原告在河道内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行洪,要求查处。

2014年5月4日,被告对二原告涉河建房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勘测,并向彭**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014年7月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批准在原拆除的基础上重建住宅楼。二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街彭**、王**住宅工程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简称《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该报告系二原告委托秀山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出具,二原告还向被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证明(系组、村、镇签署意见的证明)、邻居集体签名的协议、危房鉴定报告。同年8月7日,被告召开内部会议后,于8月13日作出武隆水许**(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准予二原告住宅工程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审批的行政许可。二原告对此不服,向武**院提起行政诉讼。武**院在审理中,进行了现场勘测,确定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地基占用河道的宽度是8.27M,现场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全长宽20.8M,并告知二原告应停止修建。

被告武*水务局于2014年12月18日自行撤销了(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因原告不撤诉,武*法院作出(2014)武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确认(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

2014年12月10日,秀山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向武隆县水务局复函,提出同意武隆水务局对《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对彭**、王**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无异议。

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重启行政许可程序。同月20日,武隆水务局工作人员到二原告涉河建设项目现场查勘,并照相。2014年12月27日,武隆水务局委托重庆市**计研究院对《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进行审查。2015年1月9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会议,会议有专家、相关行业部门等参加。专家审查总评意见《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不予通过,认为二原告的建设项目依据不充分,建设项目侵占行洪断面,涉河建设方案不合理,建议移至河道管理范围以外。

2015年1月10日,武隆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基础部分属于镇域空间管制规划u0026ldquo;四线u0026rdquo;控制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蓝线范围内。同月11日,武隆县**部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所建房屋位于u0026times;u0026times;河床内,并严重影响行洪,危及上下游群众安全。

2015年1月13日,武隆水务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对二原告住宅涉河建设不予行政许可。同月15日,武隆水务局作出武隆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未按被告以及武**院的通知要求停止建房行为,目前涉河修建的房屋主体框架已完工,在河道内是两排方形立柱支撑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流域面积为108.36K㎡,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由武隆**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因二原告修建房屋的位置位于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依据、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图纸、防御洪水的标准和措施、土地情况、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防洪评价报告等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审查意见书,经审查同意后,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本案原告2014年4月在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内先行拆除旧房重建,2014年7月才向被告提交《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等资料申请在原房的基础上重建住宅楼。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按照前述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取证、收集了u0026times;u0026times;镇街上u0026times;u0026times;河道2009年出现险情的资料,收集了相关行业部门的意见,同时委托了专家对二原告提供的《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告》进行了审查论证,最后经会议讨论决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武隆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二原告提出(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与与原行政行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自行撤销(2014)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后,调查收集了新的证据,如现场勘测、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资料,又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等,因此再次作出的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有新的事实依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对二原告提出住宅建设项目不影响行洪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是按1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设计的方案,而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表2.0.1规定,一般城镇非农业人口≦20万人的防洪标准为50年-20年一遇,同时u0026times;u0026times;镇规划的防洪标准也为20年一遇。显然原告的设计方案未能达到国家防洪标准和规划标准,不符合《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第四条关于在河道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城乡规划等要求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影响行洪的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王**要求撤销被告武隆县水务局作出的武隆水许**(2015)第1号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要求武隆县水务局重新作出不需要再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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