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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沈**等与巫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吴**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沈**、徐新春、刘*姗诉被告巫溪县**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巫**计委)、第三人吴**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沈**、刘*姗及刘**、沈**、徐新春、刘*姗的委代理人周**,被告法定代表人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邬**,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04年被告巫**计委在第三人吴**不具备执业医师证等情况下,为吴**诊所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7月31日刘*建感觉身体不适,误入其诊所就诊,导致刘*建严重呕吐,直至休克。最后刘*建转入巫**民医院、重庆**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刘*建的死亡与被告巫**计委(原巫溪县卫生局)违法的行政许可有直接联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巫**计委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刘*建死亡后的抢救治疗费194381.05元、救护车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47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00元、误工费12041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020元,总计1325922.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巫**计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刘*建的死亡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吴**申请成立诊所符合2004年法律规定的条件,在行政许可后,每年都对该机构进行了校验,直至2014年第三人申请延续,因其资料不齐,未通过审查,并告知第三人不得进行行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死亡报告认定刘**死于自身疾病,与诊所无关,诊所行医是在有效期之内,证件都是在有效期内,被告颁证行为合法,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原告刘**、沈**之子,原告徐新春之夫,原告刘**之父。2004年6月20日,第三人吴**向原巫溪县卫生局申请开办个体医疗诊所。2004年11月15日原巫溪县卫生局评审城厢镇吴**西医内科诊所合格。2014年7月30日,刘**因病到吴**西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7月31日,刘**病情加重,转入巫**民医院,后转入重庆**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巫**(原巫溪县卫生局)对第三人吴**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刘**的死亡与被告巫**(原巫溪县卫生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刘**的死亡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1325922.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举示证据中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民医院死亡(刘成建)证明书和被告举示证据中组织机构代码证、吴**申请书以及巫溪县卫生局关于公布村卫生室医务室个体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通知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因此巫**计委是适格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沈**、徐新春、刘**认为被告巫**计委为第三人吴**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导致刘*建的死亡原因,并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巫**计委颁发被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吴**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刘**、沈**、徐新春、刘**不是巫**计委为第三人吴**颁证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刘*建的死亡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沈**、徐新春、刘**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沈**、徐新春、刘**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沈**、徐新春、刘**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沈**、徐新春、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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