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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张**与丁**签订拆迁还房协议,约定由张**拆除丁**房屋及附属设施,张**新建好房屋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时交房给丁**。后,张**以丁**、秦**、丁*名义向忠县人民政府(简称忠县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在其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其所在组、村、原忠县国土资源局拔山管理所均签署同意或情况属实意见。2008年11月14日,忠县政府对丁**、秦**、丁*作出(2007)0004860号《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三人使用拔山村五组非耕地(小地名张**)360㎡修建住房。2010年7月10日,丁**与张**签订拆房还房合同,丁**得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2014年12月,丁**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许可证,该府2015年2月13日以渝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丁**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忠县政府上述许可证。

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丁**未就上述许可证提起过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忠县政府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2007)0004860号《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丁**现提起的请求撤销忠县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丁**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虽作出了复议决定且告知了诉权,但并不能否定丁**未在法定起诉期提起诉讼的事实,忠县政府主张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丁**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对丁**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是农用地使用权,属不动产争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才不予受理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忠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丁**起诉称,其未授权张定银代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亦不知道忠县政府作出的上述许可证是何时颁发的,且忠县政府作出该证的实体及程序均违法,故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忠县政府2008年11月14日对丁**、秦**、丁*作出(2007)0004860号《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现丁**以其未授权张定银代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亦不知道该证是何时颁发的,且忠县政府作出该证的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证。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丁**虽称其不知忠县政府何时作出上述许可证,亦不知其内容,认为忠县政府作出该证违法请求撤销,但根据上述规定,丁**最迟应在2013年11月14日前提起诉讼。现丁**2015年4月29日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因已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丁**起诉正确。

丁**上诉称,本案属不动产争议,应当按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才不予受理的规定执行。对此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行政许可,不属不动产争议。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引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行政行为”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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