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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下称区国土局)行政回复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1日,区国土局作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余**咨询建房许可事项的答复》(下称《答复》),载明:余**于2014年4月15日来信咨询字第0029440号《重庆市江北县农村建房许可证》(下称《建房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现回复如下,余**提供的1985年1月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注明发证机关为重庆市江北县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乡建办公室),由于该行政许可行为并非区国土局作出,无法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余**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或继续行使该行政职权的机构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去信咨询《建房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却以《建房许可证》注明发证机关为乡建办公室,并非被告作出,无法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建房许可证》虽然为乡建办公室于1981年1月颁发的,但《建房许可证》涉及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而且由被告继续行使职权。为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咨询《建房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答复,其答复是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未改变行政管理关系,未对原告权利造成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答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建房许可证》并非被告颁发,被告也不具有建房许可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答复》是合法正当履行职责。《建房许可证》于1985年1月颁发,当时被告尚未成立,许可作出机构为乡建办公室,根据江北府函(84)字第123号《江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江北**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可知,乡建办公室设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后演变为城乡建委。同时,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告“建房许可”这一行政职权。1985年的“建房许可”已不复存在,现农村村民建住宅需经过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用地许可的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确“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许可则依法由规划行政部门实施。被告客观上未颁发《建房许可证》,且不具有“建房许可”的法定职权,不可能就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判断,其作出“无法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的答复,正是合法、正当履职的表现。再次,《建房许可证》发放无记录,被告作出《答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建房许可证》并非被告颁发,但被告工作人员仍抽出时间到江**案馆、渝**土局、渝北区档案馆等多处查询该建房许可的审批档案,试图找到该许可的申请资料、审批情况、审批机关等信息提供给原告。经查询,上述单位均无原告提供的许可证的存根记录。最后,原告认为由被告继续行使发证机关的行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建房许可证》发证机关为乡建办公室,该办公室为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后演变为城乡建委,从机构的历史沿革来看,被告并非继续行使发证机关行政职权的机构。从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即使1985年的“建房许可”等同于目前的“用地许可”,行使该审批权的也是县级人民政府而非被告,原告认为由被告继续行使发证机关的行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余**向区国土局提交了《请求对﹤重庆市江北县农村建房字第0029440号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询问申请书》(下称《申请书》),询问《建房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6月11日,区国土局作出《答复》,认为《建房许可证》并非其作出,无法认定《建房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余**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或继续行使该行政职权的机构咨询。余**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建房许可证》、《答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询问原重庆市江北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建房许可证》是否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而其举示的《建房许可证》载明的发证机关为江北县农**委员会办公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许可证》系被告作出,或被告系继续行使江北县农**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故被告作出《答复》,认为行政许可行为并非其作出,无法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可向原许可机关或继续行使该职权的机构咨询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管理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重庆市**管理分局关于余**咨询建房许可事项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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